一、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學生正式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縣各國民中小學(含補習學校),應成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三、
各校申評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由校長就下列人員遴聘之,並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任委員擔任召集人:
(一)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一人至三人。
(二)教師會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人員代表)二人至六人。
(三)家長會代表二人至六人,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五分之一。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四、
申評會置設執行秘書一人,由校長指定學校行政人員一人兼任,辦理幕僚作業。
五、
各校申評會必要時,得聘請醫學、法學、社會學、心理輔導等領域之專業人士擔任諮詢顧問。
六、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
七、
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
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
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
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
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
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八、
學校對學生之管教措施或處分,應在通知書附記「對本措施如有異議,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
九、
學校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召開申訴評議委員會,並至遲應於三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
學校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十、
申訴就書面審查評議決定之,必要時得通知申訴人或其父母、監護人、學校相關人員或其他關係人到場說明,若該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得免以評議。
十一、
申評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十二、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十三、
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十四、
申評會對申訴案件應作成決定,其評議決定書應由出席委員簽署。
申評會之評議、表決及委員個別意見,應對外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與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十五、
申評會之決定,學校應即採行。如認有與法令牴觸或事實上窒礙行者,應列舉具體事由,依行政程序於一週內交付申評會再議,申評會至遲應於十日內作成決議。如經申訴會維持原決議時,學校應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