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 則
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國民中小學附設國民中
小學補習學校(以下簡稱國中小補校)學生之學籍,特訂定本辦法。
第 二 條 本縣國中小補校處理有關學生學籍管理事項,除依補習及進修教
育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國中小補校學生之學籍,應報本府核定。
第 四 條 (刪除)
第 五 條 國中小補校於填寫學生學籍表冊時,應依照下列各項規定辦理:
一、各類學籍表冊應分年級及學號順序繕寫,末尾合計先以阿拉伯數字
註明再以國字大寫填註,頁與頁間應加蓋騎縫章。
二、名冊應加封底面並裝訂成冊,封面繕明學校全銜及學年度暨學期
別,並註明年級別及學生總數表,封底繕明年月日加蓋兼校長、校
務主任、教務(註冊)組長及學籍承辦人之職章。
三、國中小補校函報學生學籍表冊應一文一事,並在文內敘明主旨、年
級、班別及學生人數。
四、國中小補校函報學生學籍表冊時應書寫補校名稱全銜,不得使用原
附屬之學校名稱,附設補校校長簽章應為兼校長,以資區分。
第 六 條 有關學生學籍事項,須向本府申述或查詢時,應報由原就讀國中
小補校轉本府核辦。
第 七 條 國中小補校學生不得於日間上課。但假日不在此限。
本(日)校學生學籍不得列報於附設補校。
第 二 章 新 生
第 八 條 國中小補校招收新生,由各補校訂定招生注意事項辦理之。
第 九 條 國中小補校一年級新生之入學資格規定如下:
一、國小補校學生無入學資格限制。但應年滿十二足歲,由學校予以
編級測 驗,或憑成人基本教育研習班結業文件,編入與其程度相
銜接之部級或年級就讀。
二、國中補校學生入學資格:凡年滿十五足歲,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者:
(一)國民小學或國民學校畢業。
(二)國小補校高級部畢(結)業或修業期滿,持有畢業證書、結
業證明書或學業及格證明書。
(三)經國民小學畢業程度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及格,持有及格
證明書。
(四)修畢國民小學或國民學校前五個學年課程,成績及格,因故
輟學一年以上,持有修業證明書;惟五年級肄業生不得以同
等學力資格登記入學。
(五)其他持有國民小學畢業同等學力證書(證明書)。
三、國中小補校學生入學最高年齡不受限制。但國中補校不得招收國
小應屆畢業生,如已逾十五歲者,不受應屆之限制。
第 十 條 (刪除)
第十一條 國中小補校於新生名冊填報後,應即填寫學生學籍表,並以年
級、學號順序裝訂,按學年度別永久保存。
第 三 章 轉 學
第十二條 國中小補校招收轉學生,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補校訂定招收轉學生規定及依照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二、國中小補校學生申請轉學者,可向肄業學校申請核發轉學證明
書,學校不得拒絕。
三、學生轉學必須俟原肄業學校學籍報准後,始得辦理,在一個學期
內以轉學一次為限。
四、學生申請轉學者,均可持證明文件轉入相銜接之年級就讀。但曠
課逾時者,不得以改變環境之理由轉學。
五、各補校學生領取轉學證明書後,如願返回原校就讀者,在原校開
學一個月內,且原肄業年級尚有缺額時,得向原校申請返回就
讀。
六、凡轉學之學生,其在原校之學業成績應併入計算,前後兩次教學
時數不同之科目,應按轉入學校各該科教學時數核計其成績,其
在原校未修習科目之成績可從缺。
七、各補校應指定專人負責審核轉學生證件。未經繳驗證件者,不准
報名,亦不得申報學籍。
八、國中肄業生如年滿十五足歲者,准予轉入國中補校相銜接之一年
級下學期或二、三年級就讀,不受十六足歲及十七足歲之限制。
第 四 章 休學、輟學、退學、復學
第十三條 因身體或家庭特殊原因可向學校提出書面申請休學一學期或一
學年,學校應發給休學證明書。但未成年人應由家長提出申請。
第十四條 學生因兵役可檢同徵集令影本向學校申請休學,俟服役期滿於當
學年度持退伍令及休學證明書向原校申請復學。
第十五條 休學生如有必要,可向學校申請提前復學,視為正式復學生,其
成績計算以重讀學期為準。
第十六條 學生曠課且未再繼續就讀者為輟學。
第十七條 學生因故退學,得向學校申請發給修業證明書。但其學籍未經核
准者,不得發給。
第十八條 學生休、輟、退學離校後,應將事實登記於學籍表內,復學生亦
同。
第十九條 各補校對於開除學籍或偽造學歷證件而勒令退學之學生,不得發
給有關學業證明之證明書。
第 五 章 成績與畢業
第二十條 各科學業日常、平時、學期成績之計算悉依南投縣國民中小學補
習學校成績考查辦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學生之補考,依據南投縣國民中小學補習學校成績考查辦法有
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二條 國中小補校學生畢業後,應造報畢業生名冊送本府備查。
第六 章 建立學籍基本資料
第二十三條 報經核准之學生學籍資料應設置專櫃存放,資料保存年限如
下:
一、永久保存:
(一)學籍表。
(二)具領資格證明書名冊。
(三)結業生成績名冊。
(四)畢(結)業生名冊。
(五)學籍核准公文及資格證明書(驗印)核准公文(文號登記冊)。
(六)教職員名冊。
(七)其他應永久保存之學籍記載資料。
二、保存十年:
(一)入學生名冊。
(二)轉學生名冊。
(三)復學生名冊。
(四)學生異動概況名冊。
(五)更正學籍記載事項名冊。
(六)資格考驗名冊。
三、保存三年:
(一)授課表(班級、教師總表)。
(二)班級各科成績一覽表。
(三)教職員請假及聘用代課人員請示單。
(四)點名簿。
(五)缺席紀錄表。
第二十四條 有關學生學籍之重要文件,均應慎重保管,列為專案移交,如
有遺失或毀損,應即報備及查明責任議處,並於一個月內向有關單位
申請影印補全。
第二十五條 各補校每學年度應建立下列資料,以備本府查考:
一、任課教師成績登記表。
二、教室日誌。
三、學生異動登記冊。
四、畢業證書或結業生資格證明書遺失申請表。
五、畢業證書或結業生資格證明書遺失證明書。
六、轉學、修業證明書。
七、休學證明書。
八、學生請假單。
九、缺席紀錄表。
十、生活輔導紀錄表。
十一、班會紀錄表。
十二、學生成績考查表。
第 七 章 更正學籍記載
第二十六條 學生申請變更學籍記載時,應檢附有關資料及敘明錯誤原因,
送由學校核對,學校應依規定時間將更正學籍記載事項名冊報本府核
備。學校 如發現學生學籍記載錯誤時,應立即辦理更正。
第 八 章 報核事項
第二十七條 新生入學註冊一個月內造具入學名冊報請本府核備,入學證件
應由學校妥為保存至學籍核准後始可發還。
第二十八條 各補校應於開學一個月內分別造具復學生名冊、轉學生名冊、
學生異動名冊、更正學籍記載事項名冊及教職員名冊,報請本府核
備。
第二十九條 本縣教育視導得將補校之學籍管理列為視導項目之一。
第三十條 訪視或抽查學生上課出席率發現有二次未達百分之七十者,應
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學生上課出席率抽查或複查之計算以兩次平
均計算之。
第三十一條 各補校永久保存學籍資料遺失或毀損,應於期限內補全。
第三十二條 各補校如不依規定發修、轉學證明書,而損害學生權益者,依
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第三十三條 視導或抽查學校基本資料,未按規定建立者,第一次予以糾正
並限一個月內補正。第二次發現未補正者,予以議處。
第三十四條 抽查成績列為優等者,均予以獎勵。
第 十 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學校各種試卷保管年限,依下列規定:
一、新生入學考試試卷,保存至學籍核准為止。
二、學期試驗試卷保存一年。
三、各項成績應妥為登錄於學籍表永久保存。
第三十六條 公立補校停辦後學生學籍資料由本(日)校保管、私立補校停
辦後,學生學籍資料應移交本府保存。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