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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08:1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6 年 03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60045294號 令
法規體系: 環保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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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鼓勵民眾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行為,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六條之四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罰鍰金額:指本府對違反本法行為,依本法所裁罰之金額。但不包括本府對違反本法行為,依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二所追繳之所得利益。

二、民眾:指自然人、法人、巡守隊、環保志工、義工及團體。

第三條  民眾於本縣境內發現有違反本法之案件,得以書面、言詞、電話、傳真、電子郵件或上網檢舉,並應提供下列資訊:

一、檢舉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

二、違反本法之案件發生地之地址或其他可得確認之位置敘述,及違反本法之時間或時段。

三、可供查證之相關事實、證據、照片、影片或資料。

以言詞檢舉者,由受理機關作成紀錄,交檢舉人閱覽後簽名或蓋章;其以電話檢舉者,受理檢舉機關應通知檢舉人到達指定處所製作紀錄。

第四條  下列情形之檢舉案件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裁處一定數額以上罰鍰者,得以實收數額之百分之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一、違反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放流水標準,且有下列情形之ㄧ:

(一)排放廢(污)水中污染物濃度為放流水標準限值五倍以上。但氫離子濃度指數、大腸桿菌群及水溫,不在此限。

(二)排放廢(污)水中氫離子濃度指數小於二或大於十一。

二、違反本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有關廢(污)水繞流排放、於廢(污)水排放(入)前與無須處理即能符合標準之水混合稀釋及排放、廢(污)水(前)處理設施與設備功能不足或未維持正常操作等。

三、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廢(污)水注入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等。

五、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停止貯存、停工、停業或停止污染行為之命令而繼續排放廢(污)水、貯存或污染行為。

六、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情節重大之情形。

七、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檢舉違法事實。

非屬前項各款情形者,本府得以實收數額之百分之五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有前二項情形之ㄧ,且檢舉人現為或曾為被檢舉人之受僱人者,本府得以實收數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發給獎勵金。

前三項規定之比例,本府得依預算審查結果按比例調整。但有特殊或重大事蹟,經本府審查同意者,獎勵金核發比例不受前三項規定限制。

第五條  前條所稱一定數額以上罰鍰之規定如下:

一、依檢舉人提供之相關事證,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

二、以撰寫程式或分析水污染防治公開資料方式,檢舉違法事實,經查證屬實並據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上。

第六條  本府為公正審核獎勵檢舉之案件,得由環境保護局組成審核小組。審核小組以書面審核為原則;必要時,得實地查證。

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集會議,並擔任會議主席;審核小組成員為五人至七人。審核小組成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

第七條  本府核定獎勵金方式如下:

一、依檢舉人所提事證內容及對案件查獲之貢獻程度,在第四條各項規定上限範圍內核給不同比例之獎勵金。

二、二人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僅獎勵最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以該案件應核給之獎勵金金額平均分配之。

第八條  檢舉案件獎勵金於罰鍰處分確定及罰鍰實際收繳後發給之。但罰鍰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者,得以每期收繳數額比例核發獎勵金。

獎勵金預算不足時,本府得俟後續預算編列程序及期程,彈性調整核發檢舉獎勵金之頻率及方式。

第九條  經核定發給檢舉獎勵金之案件,本府應通知檢舉人於三個月內領取獎勵金,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領獎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順延一日領取。檢舉人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

第十條  本府發給獎勵金時,檢舉人應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本府或其他機關對於檢舉人之姓名、年齡、住址、文書、圖、消息、相貌、身分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檢舉人之資料應予保密。

第十一條  檢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發給獎勵金:

一、以匿名或虛偽姓名檢舉。

二、以言詞或電話檢舉,拒絕製作紀錄。

三、為中央或地方公職人員。

四、檢舉之污染案件為本府或其他機關已查獲之污染事實。

五、就同一污染案件,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金。

第十二條  本府發給檢舉人之獎勵金,其檢舉內容之行政處分非因檢舉不實之情事廢止或撤銷者,其獎勵金不予追回。

第十三條  檢舉人因檢舉案件而有受威脅、恐嚇或有其他危害行為之虞者,經檢舉人通知,本府應洽請當地警察機關依法處理。於必要時,並得洽請當地警察機關提供保護。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