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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臨時人員工作規則
民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臨時人員,係指下列人員: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支領工程管理費、接受委託或補
    助之研究計畫經費之短期進用人員。
二、其他依本府公務預算、基金及上級補助款僱用,協助業務推展之臨時
    人員。


第 3 條
臨時人員之工作項目,應由各服務單位主管指派,以資遵守。


     第 二 章 僱用
第 4 條
臨時人員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業務相當職責之學歷或證照。
二、思想純正、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及嗜好。
三、(刪除)。
四、經公立醫院體格檢查,身心健康,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
以上,不得僱用。


第 5 條
僱用臨時人員,應由用人單位『以本府名義』與臨時人員簽訂勞動契約,
繳驗身分證明文件及學歷證件,及填繳下列表件後,由用人單位依權責負
責保管。
一、履歷表乙份。
二、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
    份。
三、最近二寸半身相片乙張。
四、其他應繳交之證件。
依本規則僱用之臨時人員完成報到手續後,應將相關資料影印乙份逕送人
事處。


第 6 條
僱用之臨時人員,應先試用三個月,期滿成績合格者,始予繼續僱用,並
自試用之日起核計其年資。試用期間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用人單位應
專案簽奉縣長核准後,於臨時人員試用期間或試用期滿時終止契約解僱。
一、不能勝任或品性不端。
二、在試用期滿前,如發現臨時駕駛最近三年內曾有肇事責任或紀錄者,
    均不予僱用。
三、試用期間自認不適職務或志趣不合者,得隨時自請辭職。
四、試用成績不及格終止契約或自請辭職者,其工資發給以至請辭僱或終
    止試用日為止。


     第 三 章 服務守則
第 7 條
應依規定時間服勤,勤奮盡責,不得遲到早退、無故離開。服務單位認有
延長服勤之必要時,應依加班有關規定辦理。請假應先向服務單位提出,
並經核准後,始得離去。


第 8 條
上班時間,應在指定處所工作或待命,不得聚眾嬉戲、酗酒賭博、高聲喧
嘩。因公離開辦公場所,應事先告知服務單位主管或管理人員。


第 9 條
應服從管理人員調度及長官指示,不得逃避推諉,並應專心本職工作,除
交辦任務外,不得從事外務或藉故在外遊蕩,對交辦事項應詳細瞭解,如
有不明之處,應立即請示,辦理後並應將結果回報主辦人員。


第 10 條
儀容衣履要整潔、禮貌要週到、態度要和藹。遇有來賓接洽詢問,應親切
接待,妥為說明,並立即通報。


第 11 條
接聽電話,答詢聲調,均應謙和有禮。


第 12 條
傳遞公文,對於文件內容,不得翻閱、傳述、影印或抄錄,並不得延誤時
效;對於公物用品,應善盡保管愛護之責,節約使用。


第 13 條
同事間要和睦相處,互助合作;不得爭吵打架或謾罵威脅。


第 14 條
不得洩漏本府機密,不得擅引外人進入本府參觀,及攜帶違禁物品進入本
府。


第 15 條
未得長官許可,不得私自以機關名義,任意發表與機關有關之談話。


第 16 條
不得從事任何破壞團體紀律,及影響本府聲譽之行為。


第 17 條
每日上、下班應親至指定處所簽到、簽退或刷卡、捺指紋。但因工作性質
特殊,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
第 18 條
臨時人員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得比照本府
編制職員工作時數之規定。但因工作需要經用人單位主管指派調整工作時
間者,依其指派。


第 19 條
臨時人員繼續工作四小時,至少應有三十分鐘之休息。但實施輪班制或工
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服務單位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第 20 條
為應業務需要,經臨時人員同意得延長工作時間,其延長之工作時間,一
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一個月延長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府職員以二十小時為限
,如超過二十小時需專案簽准,惟延長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
小時。


第 21 條
臨時人員延長工作時間,考量政府財政窘困,不發給延長工作之工資,改
以補休假,並於六個月內補休之。但臨時駕駛延長工作時間,得依本法第
八十四之一條規定辦理。


第 22 條
天然災害發生之出勤管理,參照行政院頒天然災害發生時停止辦公及上課
作業要點辦理。


     第 五 章 請假與休假
第 23 條
臨時人員每十四日中,至少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 24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得配合本府辦
公時間調整之。


第 25 條
臨時人員在本府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特別休假,每次請假不得少於半日。


第 26 條
前條特別休假,臨時人員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休完,如臨時人員特
別休假於年度終結前,因個人之原因未休畢,本府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第 27 條
臨時人員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28 條
臨時人員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下列規定
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臨時人員保
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本府補足之。
臨時人員普通傷病假超過第一項規定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條事假及第一項病假准給日數,均自每年一月起算至十二月為止。


第 29 條
臨時人員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第 30 條
臨時人員喪假,依下列規定:
一、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二、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予喪
    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 31 條
女性臨時人員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
產者,應停止工作,給產假四星期。
前項女性臨時人員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
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


第 32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女性臨時人員親自哺乳者,於休息時間外,每日另給哺乳
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33 條
臨時人員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
公傷病假,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公傷病假之申請,應檢具公立醫(療)院(所)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院出具之體格檢查表。
二、公傷病假之認定,依據「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
    準則」辦理。


第 34 條
臨時人員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照給,其假期由機關視實際需要
定之。


第 35 條
臨時人員請假時,應於事前以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
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服務單位得要求臨
時人員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36 條
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
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工論,曠工期間不發給工資。


第 37 條
臨時人員特別休假年資之計算,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工資
第 38 條
臨時人員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給
,離職之日止停支。


第 39 條
臨時人員工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基本工資及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第 七 章 考核與獎懲
第 40 條
臨時人員年終考核,由其直接主管人員初評,服務單位複評,再經由縣長
核定後,送交各僱用單位作為續僱之參考。


     第 八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第 41 條
臨時人員因故自行辭職者,不得請求發給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遺費。


第 42 條
臨時人員自行辭職者,除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情形外,應先預告本府,
其預告期間準用第四十四條規定,並依照規定辦妥一切離職移交手續方得
離職,未預告致本府遭受損害者,本府依法追訴求償之。


第 43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不得預告臨時人員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法定預算不敷支應或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臨時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第 44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臨時人員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
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以上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第 45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符合退休規定者,依第四十八條規定及勞工退
休金條例辦理;不符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第 46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虛偽意思表示,使本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本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
    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污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本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府機密,致本府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第 47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經辦妥離職手續者,得請求原用人單位發給臨時人員服
務證明書。


     第 九 章 退休
第 48 條
臨時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第 49 條
臨時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應予強制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應由服務單位逕行辦理,並自退休
生效日起停發工資。


第 50 條
臨時人員適用本法後,其退休金依勞退新制辦理。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
算,適用本法前後之工作年資併計為退休要件;惟退休金應分段計算本府
於臨時人員適用本法前,並無給付臨時人員退休金規定,於適用本法後,
其退休金依勞退新制辦理。
臨時人員適用本法前年資,得併為第三十七條臨時人員工作年資特別休假
之計算。但不列入退休金給與計算標準。


第 51 條
臨時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十 章 職業災害補償及撫卹
第 52 條
臨時人員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本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予以喪葬費及補償。
前項受理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 53 條
臨時人員在職期間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職
業災害補償,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 十一 章 福利措施
第 54 條
臨時人員均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與全民健康保險。


第 55 條
本府各單位及臨時人員,應遵守臨時人員安全衛生法令規定,防止職業災
害,保障臨時人員安全衛生。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 56 條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未定有臨時人員工作規則者,得準用本規則規定辦理。


第 57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依照本法及其施行細則、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施行
細則及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