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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4 月 0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公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
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建築線。
申請指定建築線者,應繳納手續費,其數額由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 定之。
本府指定建築線應自收件次日起十日內辦理完竣,並將指定圖發給申請人
。但面臨公路須會同該道路主管機關辦理者為二十日。
道路或廣場開闢完成,其境界線經本府確定為建築線者,應於確定時起一
個月內公告得免申請指定建築線,其有變更時應即公告修正。


第 3 條
申請指定建築線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地籍套繪圖應描繪一個街廓以上,並應標明建築基地之地段、地號、
    方位、基地範圍及鄰近之各種公共設施、道路之寬度。
二、基地位置圖應簡明標出基地位置、附近道路、機關學校或其他明顯建
    築物之相關位置。
三、現況圖應標明地形、鄰近現有建築物、道路及溝渠,其比例尺不得小
    於地籍圖。


第 4 條
建築基地未臨接建築線者,不得建築。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基地臨接永久性空地或隔河川、水路溝渠以臨接建築線者。
二、都市計畫保護區、林業區、農業區或非都市土地之基地無從毗連,經
    本府認定無礙通行及安全者。


第 5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或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
    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且公益上確有需要之巷道。
二、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者 (
    須從已指定建築線計起) 。
三、已臨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並依
    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四、本法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
    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
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


第 6 條
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以下,雙向出口在八十公尺以下,寬
    度不足四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
    四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巷道長度超過上開規定者,兩旁亦
    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面臨工業
    區內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八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
    其因而退讓之土地,不得以空地計算。
二、地形特殊不能通行車輛者,前款巷道之寬度得分別減為三公尺及四公
    尺。
三、建築基地正面臨接計畫道路,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於申請指
    定建築線時,應一併指定該巷道之邊界線,其因而退讓之土地,得以
    空地計算。
四、建築基地正面及側面或背面臨接現有巷道者,申請建築時,除起造人
    任選為正面之道路外,其餘之退讓部分得以空地計算。
五、現有巷道之寬度大於四公尺或六公尺者,仍應保持原有之寬度。
建築基地與都市計畫道路間夾有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得以現有巷
道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並納入都市計畫道路。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單向出口係指巷道僅一端接通計畫道路者現有巷道之長
度應自與計畫道路連接之出口起算。


第 7 條
現有巷道之改道或廢止,應向本府申請之,本府應將改道或廢止之路段公
告一個月,徵求異議。
依前項申請改道者,除應檢附新設巷道位置圖外,並應檢附新設巷道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及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
道路使用之同意書,經核准改道後,原巷道於新巷道開闢完成,並辦理變
更編定為交通用地,或新巷道土地完成捐獻移轉登記手續後,向本府申請
廢止原巷道。
現有巷道改道後之寬度應合於前條規定,並自開闢完成供公眾通行之日起
,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為違反供公眾通行之使用。


第 8 條
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免附該巷道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
件。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其原面臨該私設通路建造之建築
    物申請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者。
二、經法院確定判決或經法院公證人公證和解分割且明訂作為道路使用之
    私設通路,其面臨該私設通路之建築基地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或重建者。


第 9 條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
一、建築基地不得小於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小寬度之規
    定。
二、建築基地為畸零地,其寬度不足依規定不必補足者,不得小於二公尺
    。
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
    路之最小寬度。但已依法申請建築所留設之私設通路因法令變更致原
    留設之私設通路寬度不足者,其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或重建
    時,應自原留設之私設通路中心線退縮後准予建築。


第 10 條
本府於測定建築線後,應於指定建築線之文件上註明下列事項:
一、椿位。
二、基地所屬之使用分區用地。
三、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發布實施日期文號。
四、道路寬度、標高及牆面線。
五、建蔽率、容積率。
六、都市計畫書圖、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各項資料。
七、其他與設計有關之各項資料。


第 11 條
建築物之排水溝渠與出水方向應配合該地區之排水系統設計,必要時得由
本府規定溝渠構造規格與型式。


第 12 條
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三個月內申請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二) 三個月內申請之地籍圖謄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 (土地自有者,免附) 。
 (四) 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之地上權、查封、典權,應取得地上權人、債
      權人、典權人之同意書。
二、工程圖樣:
 (一) 基地位置圖:載明基地位置、方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區域
      計畫土地使用使用編定及比例尺。
 (二) 地盤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號及境界線、建築線、臨接道路之名
      稱及寬度、建築物之配置。
 (三) 配置圖:載明基地之方位、地形、四週道路、附近建築物情況 (含
      層數及構造) 、申請建築物之位置、騎樓、防火間隔、空地、基地
      標高、排水系統及排水方向。
 (四) 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註明各部分之用途及尺寸,並標示新舊
      溝渠位置及流水方向。
 (五) 建築物立面圖:各向立面圖應以座向標示之,並註明碰撞間隔。
 (六) 剖面圖:註明建築物各部尺寸及所用材料。
 (七) 各層結構平面圖。
三、地質鑽探報告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六十四條規定之建築物
    或經本府認為有必要者,應檢附地質鑽探報告書。
四、建築線指定圖。
五、結構詳圖:載明各部斷面大小及所有材料。
六、結構計算書
 (一) 二層以下跨度超過六公尺之鋼筋混凝土樑,應檢附結構計算書。
 (二) 跨度超過十二公尺之鋼架構造,應檢附鋼架結構計算書。
 (三) 三層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物,樑跨度超過五公尺者,應檢附結構
      計算書。
 (四) 四樓以上建築物一律檢附結構計算書。
 (五) 免由建築師設計之建築物,其符合前四目規定者,仍須檢附由建築
      師或專業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圖。
七、其他有關文件:
 (一)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一併申請建築者免附) 。
 (二)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 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土地應為起造人所有,並檢附自耕農身分切
      結證明及現耕地從事農業生產切結證明文件及無自用農舍證明書 (
      當地鄉、鎮、市公所核發) 。但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
 (四) 增建者應檢附合法房屋證明文件。
 (五) 辦理空地套繪所需之地籍套繪圖。
 (六) 現況彩色照片。
 (七) 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建造執照申請人得於開工前將載明本自治條例第三十二條所定建築物
主要設備配置之詳細設計圖說補送本府備查。


第 13 條
申請雜項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一) 三個月內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
 (二) 三個月內申請之地籍圖謄本。
 (三) 土地使用同意書 (限土地非自有者) 。
二、工程圖樣:位置圖、地盤圖、平面圖、立面圖與剖面詳細圖。
三、建築線指定圖。
四、其他有關文件:
 (一) 使用共同壁者應檢附協定書。
 (二) 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及請領建築執照者,應檢附委託書。
 (三) 現況彩色照片
 (四) 依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開發山坡地範圍內之土地申請雜項執照者,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應
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4 條
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竣工彩色照片 (各向立面、天井、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屋頂
    、法定空地等) 。
二、建築物申請新建者,應檢附門牌證明。
三、依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


第 15 條
申請拆除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建築物之位置圖、平面圖及現況彩色照片。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或其他合法證明。
全部拆除者,前項第一款之平面圖得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築物登記證明圖
說為之。


第 16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建築執照申請書及建築執照上註明之。


第 17 條
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者,除依本法第七十四條規定外,並應檢附隔間
及必要之裝修詳圖。


第 18 條
本法第十六條規定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之建築物或雜項
工作物如下:
一、工程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
二、農舍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但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三、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農業設施、畜牧設施、養殖設施或林業設施且
    簷高未超過七公尺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四、鳥舍、涼棚、容量二公噸以下之水塔、本身高度在六公尺以下之瞭望
    臺、廣告牌、廣播塔或煙囪、或高度在二公尺以下之圍牆、駁崁或挖
    填土石方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及營造業承造。
五、鐵造、竹木造或加強磚造三樓以下無附建地下室者,其高度在十公尺
    以下,樑跨度在二公尺以下或屋架跨度在十二公尺以下其總樓地板面
    積,鐵造、竹木造未逾一千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未逾三百平方公尺者
    ,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六、雜項工作物之承載物頂端高度在九公尺以下,其載重量未逾二公噸者
    ,得免由建築師監造。
前項第一款工程造價之一定金額由本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建築物分次申請建築時,其金額、面積、高度、容量等數額
應累計計算。
土木包工業得承攬建築物高度二層樓或七公尺以下且無附建地下室之非供
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工程造價限額為新臺幣陸佰萬元。但營造業法相關法
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19 條
前條建築物之造價估算標準,由本府定之。未訂定造價估算標準之構造及
雜項工作物,其造價應由建築師覈實估算,送本府核定。


第 20 條
建築工程使用道路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使用道路寬度:
 (一) 道路寬度在四公尺以下者,不得使用。
 (二) 道路寬度超過四公尺未達六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
 (三) 道路寬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十二公尺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一公尺半
    。
 (四) 道路寬度十二公尺以上者,使用寬度不得超過二公尺。
二、申請使用道路,應於開工時檢附該道路主管機關許可證明文件。
三、使用道路應依核准使用之範圍設置安全圍籬。使用人行道者,應在安
    全圍籬外設置有頂蓋之行人安全走廊。
經核准使用道路之範圍,仍應依本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21 條
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除都市
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外,其設置標準另以自治條例定之。
學校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者其主出入口街廓需自建築線退讓四公尺,其餘
次出入口之街廓需自建築線退讓二公尺,才得興建建築物或圍牆,退讓部
分得計入法定空地。


第 22 條
本府為改善環境增進市容觀瞻,調整路段內建築物之位置,得指定牆面線



第 23 條
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拆除執照等核准之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應置於施工地
點,並應影印一份張掛或張貼於施工地點之明顯處。本府得隨時派員查驗

建築工程之廣告物應載明建築執照字號、設計人、監造人之姓名、開業證
字號及承造人之名稱。
公有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於竣工時將設計人、監造人、承造人及開工
、竣工日期標明於建築物上。


第 24 條
已領有建築執照尚未開工或正在施工中之建築物,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而有
妨礙變更後之都市計畫者,本府應通知起造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變更設計
。但依下列規定完成之樓層,得按其核准範圍申領使用執照:
一、已完成基礎工程者,准其完成至一層樓為止。
二、超出一層樓並已建成外牆一公尺以上或建柱高達二公尺半以上者,准
    其完成至各該樓層為止。但僅豎立鋼筋不得視為建柱。


第 25 條
本府依本法第五十三條核定建築期限時,以三個月為基數,並依下列規定
增加日數:
一、地下層每層四個月。每層超過二千平方公尺以上部分,每達二千平方
    公尺增加一個月。超過二千平方公尺而未達二千平方公尺者,仍以達
    二千平方公尺論。
二、地面各樓層每層二個月。
三、雜項工程三個月。
前項建築期限,如因構造特殊、施工困難、工程鉅大或情形特殊,顯有增
加日數之必要者,得視實際需要酌予增加。
第一項建築期限以開工之日起算。


第 26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作廢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本府應於執
照作廢後三十日內,派員實地勘查,其擅自建築者,依本法第八十六條規
定處理。


第 27 條
本法第五十四條所稱之開工,係指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依本法規定向
本府申報開工,並在現場實施拆除原有房屋、整地、挖地、打樁、或從事
安全措施等工程。但搭建工寮或僅設圍籬而無實際工作者,不得視為已開
工。


第 28 條
建築物施工計畫書之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承造人、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
    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或證書字號,並由上開人員簽名及蓋章。
二、工程概要。
三、施工程序。
四、施工方法及作業時間。
五、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
    。
六、施工安全衛生措施:施工安全衛生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建築廢棄
    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
前項施工計畫書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或偏遠地區內,非供公眾使用或
四樓以下之建築,本府得依據當地情形簡化其內容。


第 29 條
建築工程必須申報勘驗部分,除因特殊工法依本府核定之施工計畫書辦理
外,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
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
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
    ,配筋完畢,如有基樁者,基樁施工完成。
三、鋼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組筋完畢,澆
    置混凝土前。
四、鋼骨勘驗:鋼骨鋼筋混凝土構造各層鋼骨組立完成裝置模板前或鋼骨
    構造、鋼骨結構組立完成作防火覆蓋之前。
五、屋架勘驗:屋架豎立後蓋屋面之前。
前項勘驗應包括建築物位置相關事項、防空避難設備、配筋、騎樓及其標
高、公共交通、衛生及安全措施。
各項勘驗前應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先行勘驗,所申報文件並應會同監
造人查核簽章並做成勘驗合格證明紀錄後,方得繼續施工。各項勘驗申報
書及勘驗合格證明紀錄,得在申請使用執照時一併檢附。
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免由營造業承造及建築師監造之建築物,由起造人自行
依核定圖樣施工,免予施工勘驗。
放樣及基礎之勘驗,有關建築物之位置,臨接建築線部分,以本府所定建
築線為準,土地界址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主管地政機關鑑定之,地界未經
鑑定致越界建築者,由起造人負責。
本府得指定必須申報勘驗部分,應經該局派員勘驗合格後,方得繼續施工
。其勘驗方式及勘驗項目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建築工程建築物部分之各項勘驗及勘驗紀錄應與建築執照申請書件
及工程圖說一併保存至該建築物拆除或損毀為止。


第 30 條
工程進行中變更設計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九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但地下
層部分因防範緊急危險,得於施工後七日內補辦手續。


第 31 條
建築物之竣工尺寸,高度誤差在百分之一以下,未逾三十公分;各樓層高
度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未逾十公分;各樓地板面積誤差在百分之三以下
,未逾三平方公尺;其他各部分尺寸誤差在百分之二以下,未逾十公分者
,視為符合核定計畫。但臨接騎樓線或指定牆面線部分,其誤差不得超過
五公分。


第 32 條
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壞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
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
舖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
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前項公共設施、公有建築物之修復,起造人或承造人得以繳納代金方式由
有關主管機關於繳納代金之日起一個月內代為修復。


第 33 條
本法第七十條所稱建築物主要設備,係指下列各項:
一、消防設備。
二、避雷設備。
三、污物、污水或其他廢棄物處理設備。
四、昇降設備。
五、防空避難設備。
六、附設之停車空間。


第 34 條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檢查簽證結果,由本府會同消防、民防、交通、衛生
等有關機關,每年至少定期複查一次。


第 35 條
本府對於面臨河湖、廣場、景觀道路等地帶申請建築,有退讓必要者,得
會同有關機關劃定退讓之界線,報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沿道路交叉口建築者,應依附表規定退讓:
一、附表截角改為圓弧時,其截角長度即為該弧之切線長。
二、附表截角所成之三角形應為等腰三角形。
依法申請建築備查有案之私設通路,依本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第三款規定認定為現有巷道者,免依前項規定截角。


第 36 條
本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後,敘明
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府核定。
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或歷史性建築者應照原有形貌保存,有修復必
    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本府古蹟主管機關許可。
二、侯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
    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者,其工程計畫應先申請市區道路管理機
    關許可。
三、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其工程計畫應
    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
四、政府機關因地震、水災、風災、其他重大變故或因公益、學術需求有
    必要時,得興建臨時建築物,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申請臨時建築物應檢附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使用期限具結書、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配置圖、
      平面圖及立面圖等相關資料。
 (二) 臨時性建築物應核定其使用期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
      期不拆者,強制拆除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使用期限屆
      滿後必要時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前項建築物或構造物之結構安全應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興辦公共設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申請改建或增建應於公共工程完
工一年內提出申請,其管理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者
,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建築主管單位備查。


第 37 條
風景區之建築物其該管風景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周圍自然環境與景觀,得
公告規定建築物之高度、色彩及造型等法令限制之。
前項該管風景區主管機關於公告有關建築物事項前需報本府建築主管單位
核備後,始得公告實施,經核備之風景區地區申請新建、增建、改建、修
建,需經該風景區主管機關審核並取得核可證明文件後,再向本府申請建
築執照。


第 38 條
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或中部實施
區域計畫公告施行前,已建築完成者,應檢附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
照者,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建築線指定證明。
三、土地權利或同意使用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房屋權利證明文件或切結其房屋權利之文件 (限未辦理房屋所有權登
    記者) 。
五、基地位置圖、地盤圖、建築物之平面圖、立面圖。
六、建築師安全鑑定書。
七、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八、其他有關文件。


第 39 條
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本法修正公布前已領有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應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並免由建築師及營造業簽章:
一、使用執照申請書。
二、原領建造執照及核准之設計圖說。
三、施工中有辦理中間勘驗者,檢附勘驗紀錄,未辦理者,檢附建築師安
    全鑑定書。
四、同時變更起造人名義者,應附土地及房屋權利證明文件。
五、房屋完成日期證明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
前項第三款無勘驗紀錄者,準用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予以處罰。


第 40 條
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者,其出入口、走
廊、樓梯及消防設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消防法規之規定。但樓梯及走
廊如利用原有樓梯修改構造,得不限制其寬度。增設之安全梯免計入建築
面積。


第 41 條
依第三十八條及前條規定申請補發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蔽率、高度應符
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建築物在適用本法前或實施都市計畫
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或中部實施區域計畫公告施行前已建築完成或符
合原核准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前項建築物之用途,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但在都市計畫
發布前已取得營利事業許可
者,不在此限。


第 42 條
為增進本縣建築新風貌、本府得另訂辦法獎勵之。


第 43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