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遊民係指流浪、流落街頭孤苦無依或於公共場所乞討、叫化必
須收容輔導者。
第 3 條
遊民之處理依下列分工權責辦理:
一、遊民之發現除由民眾舉報外,本府社會局、警察局及鄉(鎮、市)公
所、村(里)辦公處有關人員應主動查報。
二、遊民之諮商、輔導、救助、送醫、返家、移送、安置及其他協調事項
,由本府社會局辦理。
三、遊民之身分調查、家屬查尋、違法查辦及協助護送等,由警察局辦理
。
四、遊民罹患疾病之診斷、鑑定及醫療,由中央所屬全民健康保險局特約
醫療院所辦理。
五、遊民戶籍之清查、登記,由本府民政局及戶政事務所辦理。
第 4 條
本府處理之遊民個案,由內政部彰化仁愛之家附設遊民收容所統籌收容,
或由本府委託社會福利機構(以下簡稱收容所)收容。
第 5 條
本府移送遊民至收容所前,應先送指定醫療院所健康檢查或鑑定;其有傷
病、傳染病者,應予醫治後再移送收容所。
遊民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依精神衛生法處理。
第 6 條
本府接獲之遊民在未送收容所收容前,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各項調查時,得
視需要委託當地或鄰近之公私立醫療、收容救助機構臨時安置照顧。
第 7 條
本府移送遊民至收容所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資料:
一、身分資料卡。
二、個案輔導紀錄表。
三、查尋報告表。
四、健康檢查證明文件。
第 8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經查明有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者,由收容
所通知本府轉知其家屬、扶養義務人或監(保)護人帶回。經帶回者,本
府應派員訪視,並予以必要之協助、輔導或救助。
第 9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有工作能力者,應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或
就業輔導機構,給予職業訓練或輔導就業。但中途退訓或確實無法就業者
,仍由收容所繼續收容。
第 10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得視其類別予以轉介至公私立教養、安養或養護機構予
以安置。
第 11 條
收容所收容之遊民,其食、衣、住、傷、病、就醫及死亡殮葬等費用,比
照內政部彰化仁愛之家院民規定辦理,並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2 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