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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21: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國民中小學校學生再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
全文檔案: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學生再申訴管道,保障學生權益,特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受理南投縣所屬各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含公私立高級中學國中部及國小部) 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向本府提出再申訴

三、學校主管機關為辦理學生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

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  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六人;其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  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三人。

(三)  家長會代表一人。

(四)  教師會代表一人。

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評會委員均為無給職,於評議該案件時始具委員資格外,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再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縣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前點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五、學生法定代理人,不服學校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書到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出再申訴。

再申訴應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  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  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  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  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  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七)  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間及方式。

提起再申訴者,其範圍不得逾申訴之內容。

提起再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應通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六、再申訴人向本府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再申訴。

七、再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學生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提起再申訴時已逾第五點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再申訴人不適格。

()、非屬學生之管教措施所涉及之權益。

()、原措施已不存在或依再申訴已無補救實益。

()對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再申訴。

八、再申評會委員會議,由縣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九、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再申評會評議時,得通知再申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關係人到會說明。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再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再申訴案及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十、本府受理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措施學校於十日內提出說明,學校擬具說明書及相關文件經校長核章後函送本府。但原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者為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本府。本府於收到再申訴書後召開會議並作成再申訴評議書後,應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

十一、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準用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十二、本府審酌再申訴案件之經過、再申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希望獲得之補救、再申訴雙方之理由、對公益之影響及其他相關情形,為評議決定。
再申訴為無理由者,本府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再申訴為有理由者,本府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應於評議書主文中載明。
評議決定確定後,學校應依評議決定執行,本府並依法監督其確實執行。但    學校行政處理或程序顯有不當,本府得檢討原措施學校行政主管之責任。

十三、未經學校申訴程序,而逕向本府提出再申訴者,再申評會應將再申訴案件,移由學校依校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