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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考核要點
民國 106 年 06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考核本府約僱(用)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以下簡稱專任教師助理員)及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按時計酬之特殊教育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以下簡稱兼任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之服務效能,作為續僱(用)之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考核人員如下:
 (一)專任教師助理員:指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
             僱人
員僱用辦法、本府暨所屬各機關約用臨時僱用要點約聘(僱)
              之教師助
理員。
 (二)兼任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指學校受本府補助,依業務
             需要
進用之按時計酬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
三、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平時考核及學期考核由其服務學校辦
理,學
校應訂定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考核規定(包含工作項目)。
四、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學期考核及平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
次及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四)丁等:未滿六十分。
五、受考核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考列甲等:
      (一)有曠職紀錄。
      (二)事(病)假合計超過十二日。
      (三)上班時間從事非工作項目,經規勸仍未改善。
六、考核獎懲規定如下:
  (一)專任教師助理員依本要點考核之成績,應做為本府辦理約聘()及臨
              時
人員年度考核分數參考依據,其考核獎懲之規定依據本府暨所屬
              機關約
聘(僱)及臨時人員考核要點辦理。
  (二)兼任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學期考核受評為甲等者得優先
              續
聘,丙等以下者不得續聘。
七、專任教師助理員考核作業規定如下:
  (一)考核項目及評分標準:
       1、工作品質占百分之五十:包含協助處理學生生活自理事宜(百分之
             二
十)、協助學生參與學習評量(百分之五)、協助維護學生安全
          (百分
之十)、處理學生偶發事件(百分之五)、服務態度(百分之
             十)等項
目。
       2、差勤管理占百分之二十。
       3、服務登錄占百分之二十。
       4、專業知能占百分之十。

 前目考核項目內容及格式同南投縣特殊教育班級專任教師助理員考核表(如附1-1)。

(二)學期考核於每學期結束前一個月內辦理,,由學校評擬考核紀錄表後
            逕送
本府,考核結果有待改進者,學校應通知受考人改進。

(三)為進行本府約聘()人員年度考核需要,專任教師助理員至學校服務
            之平
時考核或學期考核受考結果為乙等以下者,本府得至其服務學校
            實地查
證,學校應配合辦理。
(四)本府得不定期抽查專任教師助理員差勤管理、出勤登記及服務情形,
            抽查
結果應將遲到、早退、曠職人員及待改進事項,列為年度考核參
            考依據,
並予追蹤該人員改善情形。
八、為辦理前點第三款考核作業,本府得設置考核小組。考核小組置召集人
        一人,
由本府教育處處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教育處特殊教
        育科科長兼任,
考評委員若干人,由本府教育處擇派之,必要時,得聘
        請相關專家學者擔任。
九、兼任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考核作業規定如下:
  (一)學校訂定之考核規定至少應包含以下項目:
        1、相關工作項目評量。
        2、本職學能評量,教師助理員及特教學生助理人員職前參加特殊教育

           知能研習須達三十六小時以上,每年在職參加特殊教育知能研習

           須達九小時以上。
        3、於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登錄學生服務紀錄評量。
  (二)學校應於學期結束前一個月內辦理該學期考核,考核結果應送該校
             特
殊教育推行委員會通過後,留校備查。
  (三)學校應不定期抽查該人員出勤及服務情形。
十、考核作業辦理後,經本府或學校核定不續聘(僱)者,應將解聘(僱)
        通知
書書面通知當事人。
十一、受考核人員因考核成績不佳,遭到解聘(僱),如有不服,得於收到
         解聘
(僱)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申訴。本府對申訴
         案件之答
覆,應自收受申訴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不服函覆者,得
         於收到函覆之
次三十日內,向本府提出再申訴。再申訴之決定,應自
         收受再申訴書之日
起二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再申訴就
         書面審查決定之,必要
時得邀請再申訴人及考核主管出席陳述意見。
十二、申訴或再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處理:
      (一)無具體之事實內容者。
      (二)未具真實姓名,服務機關(單位)、戶籍地址及聯絡電話。
      (三)同一申訴事由經再申訴決定後,仍再申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