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文化藝術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文化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文化法人,指依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以舉辦文化藝術為目的,其受益範圍為南投縣,經由本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地方性文化法人。
第 三 條 文化法人之設立,其最低捐助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現金總額比率為百分之百,並應儲存於金融機構。
第 四 條 文化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之文件;設立名稱應加冠文化藝術屬性。
二、籌備會議紀錄及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三、捐助人名冊;捐助人如係法人或團體者,應檢附法人或團體捐助承諾之會議紀錄、該法人或團體主管機關之同意函影本。
四、所有董事、監察人互相有親屬關係者,其關係系統表。
五、職員編制及待遇表。
六、具有文化藝術專業素養或從事文化藝術工作經驗之董事之證明文件。
七、文化法人主事務所使用權源證明文件。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 五 條 文化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
一、文化法人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二、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三、前二款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屆滿保存期限,應經文化法人之董事長或其授權代理之人同意後,始得銷毀。
四、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及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五、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文化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第 六 條 文化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併同前年度財務報表一併報本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並公告確定。
文化法人之財務報表,應依下列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第 七 條 文化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指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