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依循公平正義原則予以有效規範,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並提升本府之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二、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三、本府處理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裁罰等級基準如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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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數
罰鍰(新臺幣)
違規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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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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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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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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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次
(含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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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平方公尺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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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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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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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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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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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5,0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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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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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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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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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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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1~10,0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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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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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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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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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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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1~15,0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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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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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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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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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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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01~20,000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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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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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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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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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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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1平方公尺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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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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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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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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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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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違規規模依違規事實認定。
二、本基準違規事實之認定,依下列二者擇一重認定之:
(1)以同一受處分人所受本府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
(2)違規地號所受本府水土保持法案件處分次數之總和(含本次)。前述處分若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時,不得適用本款。
三、若有特殊情形(如:違規情節特別重大、需立即遏止、嚇阻、違法所得符合行政罰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等),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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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拆除及清除工作物處理原則如下:
(一)本府得指定水土保持義務人自行拆除及清除工作物之內容及完成期限。屆期不拆除或清除其工作物者,由本府強制拆除及清除之,所需費用,由水土保持義務人承擔,並通知水土保持義務人限期繳納或自其繳納之水土保持保證金中扣抵。
(二)工作物拆除及清除完成後,應續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