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並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新住民與設籍本縣縣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本縣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因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提出申請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申請人實際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即全家人口存款本金(由
存款利息推估,按國稅局最新所得資料以臺灣銀行公告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
算。)、有價證券總額等,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不超過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二點五倍計算之全年金額;不動產即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超
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第一、第五條之二規定。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規定如下: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
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
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
行中。
(七)其他經本府社會及勞動局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
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
由。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四、申請人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者,應檢附曾提起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
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或檢具保護令、驗傷證明、報案證明等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其中依本款申請子女相關補助,申請人應實際扶養,並單獨行使負擔其未成年受補助對象之權利義務。
五、申請人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情形者,應檢附最近一年內之警察處理家庭暴力事件調查表影本、驗傷單影本或民事暫時/通常保護令影本進行申請,其中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及兒童托育津貼者,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為限(所稱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指實際與扶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出具足資證明扶養事實證明文件,經社工人
員訪視報告認定者。),補助期限以保護令期間為限。
六、申請人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者,核發標準依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第四款核發標準表辦理,倘申請本扶助事由逾二次以上,須經本府社工人員訪視,作為審核依據。
七、申請人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所稱為照顧六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共同居住,申請人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若因協議離婚、法院裁定或民事保護令而取得單獨行使或負擔其十八歲以下子女之權利義務,須申請人及其子女未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母共同生活、同一戶籍(含寄居)、未與其同一地址創立新戶或與其共同監護子女者,且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母未支付扶養費始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倘申請人於無婚姻關係時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母有再生育子女之事實,須經本府社工人員訪視,作為審核依據。
八、申請人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規定。所稱為照顧六歲以下之孫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孫子女共同居住,申請人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
九、申請人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者,應檢附在監執行證明正本或保安處分處所執行證明正本。
十、申請人屬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其他經本府社會及勞動局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者:
(一) 所稱重大變故,指申請人因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或因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或其他經社會及勞動局評估之重大事件者。
(二) 非自願失業者須檢附非自願離職證明,且非自願離職證明逾二年者,需出具一個月內至就業服務站登記求職之相關登記資料。
十一、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核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
(二)申請及審核期限: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申請案件應自證件備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補助金額及限制: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以外者,依事實發生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者依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緊急生活扶助-第四款核發標準表核發。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十二、子女生活津貼,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核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設籍本縣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
(二)申請及審核期限:每年申請一次,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申請案件應自證件備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三)補助金額及限制: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十三、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核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 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
款規定,並有設籍本縣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
(二) 申請及審核期限:子女進入私立幼兒園者,應於每年六月底前申請上半年度托育津貼,十二月底前申請下半年度托育津貼。申請案件應自證件備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 補助金額及限制:除優先獲准進入公立幼兒園,如子女進入經核准設立之私立幼兒園,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實際繳費額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依其實際繳費額補助之;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十四、傷病醫療補助,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核期限、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其本人及其設籍本縣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三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或其設籍本縣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二)申請及審核期限: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健保卡正反面影本、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正本等相關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當年度傷病醫療費用補助,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底前送至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申請案件應自證件備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補助項目:因疾病或傷害,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四) 補助標準:
1.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 臺幣三萬元之部分,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2.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 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十五、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對象、申請及審核期限、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 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訴訟原因事實與家庭 暴力案件相關者。
(二) 申請及審核期限:應於提出訴訟至法院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附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申請案件應自證件備齊日起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三) 補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狀費)。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及裁判費用不予補助。
(四) 補助金額: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整。
十六、教育補助,補助對象及補助內容如下:
(一) 補助對象:符合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且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得持本府或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開立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文件,逕向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申請教育補助。
(二) 補助內容: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十七、申請程序:
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 身分證明文件(例如:現住人口詳細記事之戶口名簿等,須含納稅義務人) 。
(三)全家人口最新財產、所得稅證明、綜合所得稅稅籍清單(若申請事由為 配偶死亡,其死亡時間未超過一年者,須檢附其配偶之財產證明合併審核)。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領據。
(六)申請人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如非提供申請人帳戶者應簽署切結書並敘明理由。
前項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得由申請人授權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向稅捐機關申請取得。
如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須委託他人辦理時,應填具委託代辦授權書,並檢附代辦人之身分證影本。
十八、鄉(鎮、市)公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時,應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本要點規定予以初核,並於二十日內(包含協助民眾查調財稅資料及退補件處理天數)備齊申請文件及完成初審後函送本府核辦,經本府審查合格者,依案件之申請日核算生效時間,惟申請案件處理天數逾二十日者,依公所最後函文送件日核算生效時間,逾當月十五日者,自次月份起核定。
十九、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府得停止補助,申請人應繳回溢領之扶助款項;倘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
(一)受補助期間,身分、資格異動,致不符補助資格者(如:重複領取相同性質補助、戶籍遷出本縣、入出監異動、再婚及其他具領補助資格喪失等情事)。
(二)依本要點提供給子女相關之補助(如子女生活津貼、兒童托育津貼等),未實際運用於受補助人之生活照顧者或有拒絕本府社工人員訪視或多次連繫訪視未果之情事。
(三) 重複申請或以虛偽不實資料、隱匿、拒絕提供本要點所需審查文件或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要點之各項補助者。
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申報。
二十、本要點扶助資格註銷期日計算方式:
(一) 緊急生活扶助案件,於核定期間內,相關補助條件異動者,即自當月起註銷補助資格。
(二) 其餘案件,以事實發生日次月起註銷補助資格。
二十一、倘申請人對核定處分不服,應於文到次日起一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覆,除有特殊原因者,申覆以一次為限,逾期視同放棄,跨年度申覆者以新案辦理;經重新審核符合規定者,得以追溯自申請日生效。
二十二、本條例所發放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府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本府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或孫子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
若受補助者本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溢領補助費用。
二十三、本要點如有未盡事宜,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及社會救助法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