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資源垃圾、巨大垃圾、有害垃圾、一般垃圾等一般廢棄物之定
義如下:
一、資源垃圾:指下列經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一)廢紙類(含廢鋁箔包及廢紙容器)。
(二)廢鐵類及廢鋁類(含鐵罐及其他鐵鋁製品)。
(三)廢玻璃類(含玻璃容器及其他玻璃製品)。
(四)廢塑膠類(含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PET) 、聚乙烯(PE)、聚氯
乙烯(PVC) 、聚丙烯(PP)、聚苯乙烯(PS)等容器及其他塑膠
製品)。
(五)廢乾電池。
(六)廢輪胎。
(七)廢鉛蓄電池。
(八)廢電子電器物品(電視機、洗衣機、電冰箱、冷、暖氣機)。
(九)廢資訊物品(電腦及其周邊設備)。
(十)廢機動車輛(含汽車、機車)。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回收之一般廢棄物。
二、巨大垃圾:
(一)體積龐大之廢棄傢俱。
(二)家戶修剪庭院之樹枝。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
三、有害垃圾:指特殊環境用藥容器、農藥容器、鉛蓄電池、水銀電池、
乾電池、日光燈管及其他含有害物質成分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回收
之一般廢棄物。
四、一般垃圾:指前三款以外之一般廢棄物。
本縣轄內各機關、學校(含幼稚園及托兒所)、團體、社區、家戶及個人
所產生之一般廢棄物,應依前項規定完成分類後,始得依本縣各鄉(鎮、
市)公所指定時間或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第 3 條
巨大垃圾經依下列方式處理後,始得洽請本縣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
或受各鄉(鎮、市)公所委託執行一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清除:
一、巨大垃圾應於交付清除前,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並應先行拆毀縮減
體積。
二、自行修剪之樹枝應於交付清除前修剪至適當大小,其長度不得超過一
公尺,直徑不得超過五十公分,並應綑紮妥善。
三、家戶、個人自行修繕之非石材碎片(塊)之廢棄物,應於交付清除前
分裝綑紮妥善。
巨大垃圾洽請各轄區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清除時,應依該公所之收費
標準繳付費用。
第 4 條
資源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轄境內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
資源回收車回收。
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站內。
三、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四、體積龐大之資源垃圾,於交付清除前應自行搬運至地面樓層後,始得
洽請各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各鄉(鎮、市)公所委託執行一
般廢棄物清除機構安排時間回收。
第 5 條
有害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回收或清除:
一、於資源回收日交付轄境內鄉(鎮、市)公所清潔隊或受託清除機構清
除。
二、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回收。
三、自行交付回收管道回收。
四、投置於其他依法核准設置之回收設施。
第 6 條
一般垃圾應依下列方式交付清除:
一、於轄境內鄉(鎮、市)公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清潔
隊或受託清除機構之垃圾車清除。
二、投置於本縣各鄉(鎮、市)公所設置之貯存設備內。
第 7 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條至第六條之規定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
第 8 條
合格公民營清除機構執行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違
者除得禁止其進入本縣垃圾處理場外,並得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予以
告發處分。
第 9 條
執行機關辦理一般廢棄物回收及清除工作,南投縣政府得視執行績效,依
相關規定辦理獎勵。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