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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暫行要點
民國 91 年 01 月 17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有效管理利用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
    以下簡稱餘土),避免施工過程造成環境破壞與災害,以維護公共交
    通、環境衛生、市容觀瞻、水利及安全,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二、本要點所稱營建工程餘土分為甲、乙二類,其定義如下:
    一、甲類:指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賸
        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不會造成二次污染者。
    二、乙類:指甲類其含有施工拆除所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
        類、木屑、竹片、紙等營建混合物。具有處理上述甲、乙類營建
        混合物之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
        簡稱土資場。


三、土資場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二 章 公共工程餘土之管理

四、公共工程如有餘土,其處理方式、環保工作項目、權責與罰責,工程
    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文件及工程契約書中明確規定。


五、公共工程餘土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約定由承
    包廠商覓妥合法收容場所處理。
    工程主辦機關自行規劃設置、審查核准、啟用經營土資場,其設置程
    序涉及有關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依本要點第四章規定辦理。


六、公共工程建設挖填土石方應力求平衡,如有餘土應有餘土處理計畫,
    並應納入工程施工管理,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督導承包廠商對於餘土
    之處理,並逕送處理資料知會本府備查。


七、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將餘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
    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本府工務局備查。餘土處理計畫應載
    明下列各項:
(一)工程名稱、主辦機關名稱及承造業者名稱。
(二)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土資場之地點、名稱、核准機關、管理單位及餘土收容處理同意文
      件。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備後,由工程主辦機關發給運送憑證。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辦理。


八、公共工程餘土之處理,應持運送憑證及向本府工務局申請餘土處理紀
    錄表,及載明運送車輛牌照號碼及駕駛員駕照影印本後方得處理。餘
    土處理後取得土資場經營單位處理憑證逐日送回工程主辦機關存檔查
    核。
    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將餘土處理紀錄經監工單位簽證後定期送其上級
    主管機關及土資場所在地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前項運送憑證及處理紀錄表由本府統一訂定之。


九、工程進行中工程主辦機關應依工程契約書規定嚴加追蹤查核,督導承
    包廠商按餘土處理計畫辦理。如有違規情事應按工程契約規定辦理,
    並送營造業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


十、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單位)之上級主管機關對於重大之公共工程應於
    工程施工中視實際需要不定期邀同本府建管、環保、農業、水土保持
    、警政等相關單位考核評鑑其餘土之處理,有不合規定之棄置行為,
    應促請工程主辦機關迅予改善,工程主辦機關(單位)對於違規行為
    未予處理者,應追究責任予以處分。


十一、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於公共工程完工後,將餘土處理紀錄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並送請本府工務局備查,土資場屬自設者應一併檢
      送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未處理完成者應檢附餘土處理紀錄憑核。


     第 三 章 建築工程餘土之管理
十二、建築工程餘土應堆置於政府機關或私人、團體設置之土資場。所產
      生之餘土,堆置於工程業者自行設置土資場者,其自設之土資場之
      計畫,應納入施工說明書併建築計畫提出申請。
      前項之工程業者自行設置土資場,以土地改良方式辦理並恢復原來
      使用者,應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使用同意書、
      地形圖、位置圖、配置圖、現況照片,土資場容量計算書等一併申
      請;其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十三、建築工程餘土之處理計畫,應納入施工計畫書,由起造人、承造人
      會同監造人於開工前申請本府工務局核備。


十四、餘土處理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起造人姓名、地址、承造廠商。
  (二)餘土數量、內容及處理作業時間。
  (三)土資場之地點、名稱、核准文件、管理單位及餘土收容處理同意
        文件或轉賣證明文件。
  (四)餘土運送時間、路線、處理作業方式及污染防治說明。
  (五)保環項目。
      前項餘土處理計畫經核可後,由本府工務局發給處理紀錄表。
      第一項餘土處理計畫內容有變更者,仍應依本要點重新申請。


十五、承運業者依餘土處理計畫運送前,應先核對餘土內容、數量及運送
      憑證,運往指定之土資場處理。並將簽證後餘土處理紀錄表回報監
      造人及承造人。


十六、本府工務局應於下列各階段就所送餘土處理紀錄表會同相關主管機
      關(單位)予以抽查。
  (一)拆除工程完竣。
  (二)基礎及地下室土方挖掘完畢,申請施工勘驗。
  (三)工程完竣申領使用執照。


十七、建築工程餘土處理期間,本府工務局應視實際需要會同相關機關(
      單位)抽查餘土處理作業情形,核對其處理紀錄表。


十八、建築工程之餘土經抽查或檢查發現未依報備地點棄置或餘土違規棄
      置,應迅即督促改善或回復原狀,其有危害公共安全或妨礙公共衛
      生情事者,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勒令停工外,並依營造業
      管理規則規定移送懲戒及移送相關機關(單位)處置。


十九、建築工程餘土堆置於自設之土資場者,工程完竣申請使用執照時應
      檢附土資場填埋完成證明;土資場未填埋完成者,應檢附餘土處理
      紀錄憑核。


     第 四 章 土資場之設置與管理
二十、土資場之設置地點宜就低窪地、谷地或適當地點選定之。
      前項土資場之設置在平地原則上不得少於一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一
      萬立方公尺;在山坡地者原則上不得少於三公頃且容量不得少於三
      萬立方公尺。但工程業者自行設置之土資場,不在此限。
      土資場不具有最終掩埋功能者,其申請面積未滿二公頃者,日處理
      量不得大於一千立方公尺;申請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不
      得大於二千立方公尺。
      土資場應有適當之處理設備,其用地應依照土地使用管制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二十一、下列情形不得申請設置土資場,但經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勘查同意
        者,不在此限:
    (一)國家公園、保安林、生態保護區等。
    (二)水庫集水區、河川行水區域內。
    (三)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自來水水源取水體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
          內。
    (四)農業、交通、環保、軍事、水利或其他主管機關依法劃編應保
          護、管制或禁止設置者。
    (五)場址半徑一百五十公尺範圍內不得有學校、醫院。


二十二、土資場經主管機關核可者,得具有下列功能:
    (一)原物暫存轉運處理之轉運處理場所。
    (二)加工處理、分類再利用之資源再生處理場所。
    (三)最終掩埋處理之最終掩埋之場所。


二十三、設置土資場,應檢附相關書件向本府工務局提出申請初審,經初
        審認可再提出複審。惟如申請人一併提出辦理初審、複審者,初
        審、複審得合併審查。
        前項之初審受理機關應即訂定初勘及審查日期,並經勘查作成初
        勘審查紀錄表,並受理申請一個月內作成申請設置土資場可行性
        之認可。
        第一項之複審申請人應於初審可行性之認可後六個月內提送複審
        資料,受理機關應即訂定複勘及複審日期並於三個月內完成審核
        工作(不含環評、水保審查時間)。各單位複審如有不符規定,
        一次通知申請人改正,申請人於接獲通知改正之日起,六個月內
        依照通知改正事項改正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或複審不合規定者
        ,審查單位得駁回其申請。
        僅具有最終掩埋處理功能之土資場,其申請在平地(非法定山坡
        地)面積不超過十公頃,堆置容量在十五萬立方公尺以內;其在
        法定山坡地堆置容量在五千立方公尺以內者,本府得授權各鄉(
        鎮、市)公所依本要點相關規定審查核發設置許可,並於核准設
        置許可後副知本府(含設置計畫書核定本乙份)。


二十四、前點土資場設置之初審、複審應由本府工務局視其情形會同環保
        、地政、農業、林業、都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
        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或相關委員會會勘審查。如有變更許
        可內容者應依本要點規定程序申請。
        前項之審查機關為鄉(鎮、市)公所者,視其情形由建設(工務
        )單位會同環保、農林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組會勘審
        查。
        土資場核准最高營運期限為五年。


二十五、申請設置土資場初審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乙式二十份:
    (一)土資場申請書表。
    (二)申請基地現況相關文件(八個月內之建築線指示圖)保護區、
          農業區除外、都市計畫現況地形圖(比例尺五千分之一最新版
          航照圖)及場址各向度之現況照片。
    (三)申請人(為法人者)證明文件影本。
    (四)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自有土地檢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
          謄本,非自有土地並應檢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公
          有土地部分於複審時檢附)。
    (五)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六)設置計畫書圖概要(場址位置圖、範圍圖、概要說明)。
        申請設置土資場複審應檢附下列書表文件乙式二十份
    (一)申請書(含公有土地同意合併開發證明文件加註處理功能)。
    (二)設置場地計畫書圖(現況實測圖、場址配置圖)
    (三)都市計畫現況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分之一,範圍包含申請
          基地周圍一百五十公尺以上實測圖)。
    (四)容量計算書。
    (五)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含空氣、水質、噪音及振動防治)
    (六)分區分段分期計畫(含使用期限)。
    (七)交通運輸計畫(含開發說明、主要聯接道路與路口交通現況與
          道路交通特性、基地產生之交通量、進出時間、場內外出入動
          線圖說、衍生之交通衝擊分析與改善配合措施等。)。
    (八)再利用計畫(不須辦理者免附)。
    (九)非第二十一點所列管制地區之證明文件。
    (十)營運管理計畫:含營運管理(剩餘土石方進場管制作業、成品
          運出或轉運管制作業、填埋及壓實作業、設施操作及維護、營
          運管理組織及管理要點)、收費制度、財務計畫。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須增加之文件。
        申請設置土資場涉及水土保持及環境影響評估者,應依水土保持
        法及環境影響評估等法令辦理,並應檢附各該機關之核可文件。


二十六、土資場應有之設施包括下列各項:
    (一)於入口處豎立標示牌,標示土資場核准文號、接受土石方種類
          、使用期限、範圍及管理人及聯絡電話。
    (二)於土資場周圍應設有圍牆或隔離設施,並設置寬度三公尺以上
          或植栽圍籬予以隔離(樹徑五公分以上高度二公尺以上,依樹
          種間隔二公尺左右分兩排種植),且出入口僅能設有各乙處。
    (三)出入口應設有車輛清洗設施及處理污水之沈澱池。
    (四)應有防止砂土飛散及導水、排水設施。
    (五)填埋完成後,應覆蓋五十公分以上之土壤,並應植生綠化,並
          應回復原編定規定使用。
    (六)土資場如包含再生處理或兼作分類場時,應另設置必要之分類
          加工設備及其防災設施,如篩選機、破碎機等。
        前項第二款植栽圍籬得以原有林木予以保留或種植樹木。


二十七、土資場於複審設置許可後,應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方
        得申報開工。於依核准圖說興建完成後,應檢具相關單位之核准
        文件、完成後之現況全景照片、管理人資料及設置許可函所要求
        事項完成證明等(以上彙整成冊乙式二十份,含正本乙份)及營
        運保證金,於設置許可後十八個月內,向原申請核准機關申請勘
        驗核可後啟用;逾期未提出申請者,審查單位得逕予註銷。
        前項勘驗由受理機關視其情形邀集環保、地政、農業、林業、都
        市計畫、水利、交通、水土保持及其他有關單位派員組成專案小
        組或相關委員會會勘審查。
        第一項由鄉(鎮、市)公所核准者,應副知本府(含啟用資料核
        定本乙份),以利後續之管理。
        第一項之營運保證金,以經核准計畫總處理量(具轉運處理及資
        源再生處理功能者,以核准期限之處理總量核計)乘以每立方公
        尺新臺幣五元之總金額計算。申請人得以現金、銀行本票、保付
        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銀行開發
        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或取具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
        、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為之。
        前項土資場所提供之金融機構之書面保證或質權設定之定期存款
        單,應加註拋棄行使抵銷權及先訴抗辯權。


二十八、土資場收受營建工程餘土,應由場地管理單位簽收運送憑證;並
        應於每月五日前統計餘土處理種類與數量做成月報表,報送本府
        或鄉(鎮、市)公所備查。
        具轉運處理或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其轉運及再利用處理資料,
        應逐日回報本府外,月報表並於每月五日前,報送本府、鄉(鎮
        、市)公所備查。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
        抽查或檢查資料,檢查資料有不符者,得停止使用或逕予撤銷土
        資場之設置。
        土資場如有涉及收容本縣轄區外餘土時,其月報表應同時副知當
        地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


二十九、土資場遇下列情況,得於核准期限屆滿三個月前申請營運展期登
        記:
    (一)具最終掩埋處理功能,其容量尚未飽和者。
    (二)供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其處理設備足堪使用者。
    (三)工程餘土採自設專用土資場方式辦理,因工程尚未完工,且土資場容量尚未飽合者。
        前項第一、二款營運展期,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本府提
        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營運月報表。
    (七)土資場現況照片。
    (八)預定展期之期限(具有轉運處理及資源再生處理功能者,每次
          展期不得超過三年)。
        第一項第三款營運展期,應備妥左列文件乙式二十份向本府主管
        建築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核定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七)變更後之工程施工計畫圖。
    (八)營運月報表。
    (九)工程及土資場現況照片。
    (十)預定展期之期限。
        第一項之申請經審查核可後,申請單位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裝
        訂為核定本乙式二十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展期許可。


三十、土資場核准處理容量已飽和、經營管理人無繼續經營之意願,或工
      程自設專用土資場處理者,工程完竣時,應備妥下列文件乙式二十
      份,向本府提出營運終止(或註銷)登記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者證明文件。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土地使用分區證明(非都市土地免附)。
  (五)核准啟用函影本。
  (六)土資場現況實測地形圖及照片。
  (七)當月營運月報表或處理紀錄表等相關文件資料。
  (八)剩餘堆置容量計算書(非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者免)。
      第一項之申請經審查核可後,申請單位應檢附相關書圖文件,裝訂
      為核定本乙式二十份(含正本乙份),始得核發終止(或註銷)登
      記許可。


三十一、依第二十九點至第三十點辦理展期或營運終止登記者,本府得會
        同相關機關經現場勘查後核定。
        前項現場勘查時,如未依核定之計畫辦理封場者,本府得動用營
        運保證金辦理改善。營運保證金於違失改善完成後,如有賸餘款
        時,一次無息發還;如有不足,應向土資場申請人、負責人或管
        理人追償。
        依第一項申請封場者,經勘驗合格後,應發給收容處理完成證明
        。如屬工程自設專用土資場,且填埋容量尚未飽合者,經勘驗合
        格後,應發給賸餘容量證明。


     第 五 章 附則
三十二、本要點函頒前經依台灣省營建工程廢土棄置場設置要點核准設置
        之棄土場,其申請變更或增加處理功能,應依本要點辦理。


三十三、於本要點函頒實施後,其處理程序尚未終結者,由專案小組衡酌
        情形是否適用暫行要點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