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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30 02:4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申請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南投縣,並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新移民與設籍南投縣縣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南投縣者,於尚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因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提出申請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申請人實際
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即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總額,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不超過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計算之全年金額;不動產即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二規定。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規定如下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本府社會處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提起以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或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證明因上述事實,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情形,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所稱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指實際與扶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出具足資證明扶養事實證明文件,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規定;所稱為照顧六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父母無力扶養之六歲以下孫子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申請人應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如申請人無法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則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或依社工訪視報告認定。

五、本府辦理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兒童托育津貼。

(四)傷病醫療補助。

(五)法律訴訟補助。

以上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低於本補助標準者,得補助其差額,不予重複扶助。

六、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申請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

(二)申請期限: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三)補助金額及限制依事實發生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由以補助一次為限。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七、子女生活津貼,補助對象、申請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設籍本縣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

(二)申請期限:每年申請一次,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三)補助金額及限制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八、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對象、申請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並有設籍本縣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

(二)申請期限:子女進入私立幼兒園者,於每年六月申請上年度托育津貼,十二月申請下年度托育津貼

(三)補助金額及限制:除優先獲准進入公立幼兒園,如子女進入經核准設立之私立幼兒園,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實際繳費額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依其實際繳費額補助之;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九、傷病醫療補助,補助對象、申請期限、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其本人及其設籍本縣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幣三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補助或保險給付者;或其設籍本縣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二)申請期限: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得由醫療院所檢具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或繳費通知單按月造冊向本府申請。當年度傷病醫療費用補助,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底前送至本府。

(三)補助項目因疾病或傷害,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相關之項目。

(四)補助標準

1.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幣三萬元之部分,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幣十二萬元。

2.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幣十二萬元。

十、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訴訟原因事實與家庭暴力案件相關者。

(二)補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狀費)。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及裁判費用不予補助。

(三)補助金額: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整。

十一、申請程序:

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調查表

(二)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戶籍謄本

(三)全家人口最新財產、所得稅證明、綜合所得稅稅籍清單(若申請事由為配偶死亡,其死亡時間未超過一年者,須檢附其配偶之所得及財產證明併審核之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領據。

(六)申請人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前項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得由申請人授權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向稅捐機關申請取得。

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須委託他人辦理時,應填具委託代辦授權書,並檢附代辦人之身分證影本。

申請扶助者,如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者,得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本府社會處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出申請。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如下:

(一)兒童托育津貼:於每年六月、十二月前,填具申請表,檢附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補助期間內繳費收據或註冊證明及本府核定特境遇家庭資格文件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二)傷病醫療補助:

1.申請人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附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2.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檢具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或繳費通知單按月造冊向本府申請;或於就診後三個月內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三)法律訴訟補助:應於提出訴訟至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附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逕向本府社會處提出申請,或向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主責社工員提出申請

十二、申請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者,得持本府或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開立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逕向其子女或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申請教育補助: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十三、鄉(鎮、市)公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時,應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暨本要點規定予以初核,並於二十日內(包含協助民眾查調財稅資料及退補件處理天數)備齊申請文件及完成初審後送府核辦,經本府審查合格者,依案件之申請日核算生效時間,惟申請案件處理天數逾二十日者,依公所最後送件日核算生效時間,逾當月十五日者,自次月份起核定。

十四、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身分應每年申請認定,本府並得派社工人員訪視。

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回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十六、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一)戶籍遷出南投縣者。

(二)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在六個月以上者。

(三)不符本作業要點第二點各款及第四點規定者。

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月內,主動向本府申報。

十七、本條例所發放之各項津貼或補助,不得作為扣押、抵銷、供擔保或強制
      執行之標的。惟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府書面通知期限,
      一次繳回溢領補助費用,本府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或孫子
      女領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若受
      補助者本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溢領補助費
      用。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