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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9 19:5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營業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98 年 05 月 06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營業場所及其從業人員之衛生管理,
維護縣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縣營業衛生管理事項,除中央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旅館業:指經營各式旅館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住宿或休憩之營業。
二、理髮、美髮及美容(瘦身)業:指以固定場所經營理髮、美髮、美容
    (瘦身)等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經營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SPA)
    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經營視聽歌唱、劇院、歌廳、舞廳(場)或其他以固定場
    所供人視聽、歌唱、跳舞、娛樂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經營放映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營業。
六、游泳業:指經營游泳池、河川浴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戲水
    之營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項目。


第 4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營業衛生,係指前條各款營業之營業場所及從業人員之衛
生管理。


第 5 條
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營業場所設立、變更、停業、歇業或復業時
,應副知本府衛生局。


     第 二 章 營業場所衛生管理
          第 一 節 共同遵守事項
第 6 條
營業場所應指定衛生管理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
前項衛生管理員之資格、合格證書取得、訓練、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營業場所應保持空氣清新、適當採光或照明及環境整潔衛生。
前項營業場所之消費者,如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
業人員應予勸阻,勸阻無效時,報請有關機關協助處理。


第 8 條
營業場所之飲用水水源,應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除未供應自來水地
區外,並應接用自來水為飲用水水源。
前項飲用水之水質,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 9 條
營業場所應設置病媒防制設施,避免有妨害衛生之病媒及孳生源。
各營業場所應置備急救箱,其急救用藥品及器材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
期限。


第 10 條
營業場所應設置不透水密蓋之分類廢棄物容器,並應經常清洗消毒;廢棄
物不得暴露於容器外。


第 11 條
營業場所之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隨時保持清潔,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採沖水式之便器。
二、地面及牆壁應採用不透水、易洗不納污垢之材料建築。
三、應有通風設備,並備有加蓋之廢棄物容器。
四、應有洗手設備,並備清潔劑及烘手器或擦手紙巾、經消毒之擦手巾。
五、公用廁所應將清理紀錄,置放於廁所內明顯處備查。


第 12 條
營業場所之設施、用品、用水、空氣及其消毒之衛生標準,除中央法令另
有規定外,應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13 條
營業場所之設施及用品,被法定傳染病原污染或有被污染之虞者,應依傳
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得命企業經營者立即停止該服務之提供,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曾與法定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主管機關
得依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必要之處置。


第 14 條
主管機關得派員,出示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進入營業場所進行衛生稽查
;必要時並得抽樣檢驗。營業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有規避、妨礙
或拒絕等行為。
前項稽查或抽樣檢驗結果,主管機關得公布之。


          第 二 節 個別遵守事項
第 15 條
旅館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
    毒,並保持清潔。
二、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換
    洗,並保持清潔。
三、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廢棄不得
    重複使用。
四、發現消費者有發燒合併嘔吐、腹瀉等疑似感染傳染病症狀時,應立即
    通知主管機關處理;消費者患有疾病情況緊急時,應協助就醫。


第 16 條
理髮、美髮及美容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接觸皮膚之理髮、美髮、美容(瘦身)等器具,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
    後洗淨消毒,並保持清潔。
二、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消費者頸部接觸部分,應另加清潔
    軟紙或乾淨毛巾。
三、應使用合法化粧品,並不得自行調製。
四、化粧物品之使用,不得有涉及醫療或使用診療用醫療器材之行為。
五、修面之刀片,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即消毒或丟棄。


第 17 條
浴室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盥洗用具、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
    毒,並保持清潔。
二、被單(巾)、床單、被套、枕頭套等寢具,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換
    洗,並保持清潔。
三、牙刷、肥皂、梳子及刮鬍刀等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廢棄不得
    重複使用。
四、大眾浴池採放水式者,每日至少換水一次;採循環過濾式者,每二週
    至少換水一次。每次換水時,浴池內、外應用清潔劑洗刷清潔,清理
    紀錄應置放於明顯處備查。
五、浴室應維持空氣流通。
六、排水設施應每日疏濬,並保持暢通。
七、應分設男女淋浴室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且經常保持清潔
    。


第 18 條
浴室業應勸阻下列消費者入浴:
一、下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有傳染性疾病
    者。
前項各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售票處、營業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 19 條
娛樂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食具、毛巾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洗淨消毒或換洗
    ,並保持清潔。
二、避免提供消費者從事性行為之環境或販售易使他人從事色情之物品。
三、勸阻消費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口香糖或便溺。
四、勸阻罹患流感、肺結核或其他傳染性呼吸道疾病者,勿入內娛樂或要
    求戴口罩。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售票處、營業場所或其
他明顯處所。


第 20 條
電影片映演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供觀賞影片之場所,應維持空氣流通。 
二、勸阻消費者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口香糖或便溺。
三、勸阻罹患流感、肺結核或其他傳染性呼吸道疾病者,勿入內觀賞或要
    求戴口罩。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售票處、營業場所或其
他明顯處所。


第 21 條
游泳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游泳場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時,應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二、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換水二次,涉
    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如採循環過濾式,每年至少換水二次。換水
    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清理紀錄應置放於明顯處備查。
三、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餘氯測定器,並每日作酸鹼值與水質測定
    (合格標準值 pH 值 6.5-8.0、自由有效餘氯室內 0.5-1.0 ppm、室
    外 1-3 ppm),測定結果並應公布於明顯處所。採用其他方法消毒者
    ,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應分設男女更衣室及淋浴室,並設置衣物櫥櫃,經常保持清潔。
五、游泳場所營業期間,應置專任救生員,並備救生相關用具。


第 22 條
游泳業應勸阻下列消費者入池(場): 
一、下水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未穿著清潔泳衣褲及泳帽者。
三、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四、攜帶動物入池(場)者。
五、罹患化膿性瘡傷、傳染性皮膚病、傳染性眼疾或其他具傳染性疾病者
    。
前項各款之相關規定或標識,應張貼於售票處、營業場所或其他明顯處所



     第 三 章 從業人員衛生管理
第 23 條
營業場所應依規定定期安排其從業人員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之對象、項目、期間、場所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從業人員經健康檢查結果,罹患有礙其執業對象健康之傳染性疾病者,營
業場所應即停止其從業;經治療並經醫師認定不具傳染力後,始得再行使
其從業。


第 25 條
營業場所應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及健康檢查紀錄置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
關稽查,但應保障從業人員健康檢查紀錄等隱私權。


     第 四 章 罰則
第 26 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五款或第二十四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即命其停止營業至改善之日為止。


第 27 條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於供應自來水地區,未接用自來水作為飲用水水
源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至改善之日為
止。


第 28 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稽查或抽驗者,
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強制執行稽查或抽驗



第 29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主管機關依第六條第二項訂定之
辦法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30 條
違反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七款、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
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
五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第 31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八條第一項、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
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 32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罰鍰、停止營業等處分,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33 條
營業場所供應餐飲者,應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3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一年施行。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