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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29 19: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政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設置暨作業要點
民國 95 年 07 月 05 日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據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條第三項設立本府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以下簡稱查核小組),並依
    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訂定本要點
    。


二、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範圍如下:
(一)本府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辦理之工程。
(二)本府及所轄鄉(鎮、市)各機關補助或委託其他機關、法人或團體
      辦理之工程,而適用本法之規定者。


三、查核小組任務為辦理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等事宜。


四、查核小組成員及權責劃分如下:
(一)查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主任秘書兼任,綜理工程施工查核事宜
      ,並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公共工程局局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
      ,協助處理相關事宜。
(二)查核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公共工程局品質管理課課長兼任
      ,承召集人、副召集人之命,處理查核小組日常事務;置工作人員
      若干人,由本府公共工程局品質管理課技士兼任,協辦查核小組業
      務。
(三)查核小組置查核委員四十人至五十人,其中十二人至十八人由本府
      各單位土木工程職系或建築工程職系等相關職系之副局長、技正、
      課長等人員兼任。其餘外聘查核委員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
      下簡稱工程會)所建置之專家名單中遴選,簽報縣長核定,於實施
      個案工程查核時聘兼之;並於完成查核且無待處理事項後免兼。
(四)實施個案查核時外聘查核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五)召集人為當次查核工作及扣點會議之主持人,其任務為指揮整合查
      核作業程序、齊一品質語言、訂定查核缺失改善期限、重大缺失改
      善之查證。召集人無法出席時,由副召集人或執行秘書擔任之,或
      指派本府查核委員一人為主持人。


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查核委員:
(一)犯刑法瀆職罪或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者。
(四)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已受停止執行業務、撤銷執業執照或撤銷開業
      證書之處分者。


六、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之迴避,應遵守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規定。


七、查核委員辦理查核時,應公正執行職權,不得有下列之情形:
(一)假藉查核之名,妨礙工程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工程施工。
(二)接受不當饋贈或招待。
(三)藉查核之便,蒐集與查核無關之資訊或資料,或為其他不當之要求
      。
(四)洩漏應保密之查核時間、地點及對象。
(五)洩漏因查核所獲應保密之資訊或資料。
(六)未經查核小組指派,自行辦理查核監督。
(七)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情事。


八、查核小組查核工程之施工品質及施工進度,其主要項目如下:
(一)工程主辦機關之品質督導機制、監造計畫之審查紀錄、施工進度管
      理措施及障礙之處理。
(二)監造單位之監造組織、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之審查作業程序、材料
      設備抽驗及施工查核之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
      等監造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缺失改善追蹤及施工進度監督等之執
      行情形。
(三)廠商之品管組織、施工要領、品質管理標準、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自主檢查表、不合格品之管制、矯正與預防措施、內部品質稽核
      、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品質計畫內容及執行情形;施工進度管理、
      趕工計畫、安全衛生及環境保護措施等之執行情形。


九、查核小組發現有下列情形時,應加以記錄:
(一)工程規劃設計、生態環保、材料設備、圖說規範、變更設計等有缺
      失。
(二)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技師、監工人員,承攬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或
      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或專業技師、工地主任或工地負責人、品質
      管理人員(以下簡稱品管人員)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以下簡
      稱勞安人員)等執行職務時,有違背相關法令及契約規定。
(三)契約相關文件未採用本府頒定各項最新規定版本(招標公告前四十
      五天已頒行之最新相關規定必須納入契約文件)。
    工程施工查核各項書表格式,依工程會訂定之格式製作。


十、查核小組每年應辦理工程查核之件數如下:
(一)查核金額以上之標案,以不低於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之百分之二十
      為原則,且不得少於二十件;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
      則全數查核。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標案,以十五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十五件者,則全數查核。
(三)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之標案,以二十件以上為原則;
      當年度執行工程標案未達二十件者,則全數查核。
(四)工程主辦機關要求或個案需要之查驗案件,得由查核小組之工作人
      員實施查驗。


十一、查核小組應依前點規定之查核件數,視工程推動情形安排查核時機
      ,定期辦理查核,並得不預先通知赴工地進行查核。查核委員赴工
      地查核時,應主動出示查核小組之書面通知及相關證明文件。查核
      小組辦理查核時,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及廠商之專任工程人員
      (非營造業廠商之負責人、授權代表或專業技師)應配合到場說明
      ;無故缺席,應按契約規定或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十二、查核小組辦理查核時,得通知工程主辦機關就指定之工程項目進行
      檢驗、拆驗或鑑定。如因實際需要,得請專業技術顧問或相關公會
      等單位,會同進行取樣鑑定等事宜。前項檢驗、拆驗或鑑定費用之
      負擔,依契約規定辦理。契約未規定,而檢驗、拆驗或鑑定結果與
      契約規定相符者,該費用由工程主辦機關負擔;與規定不符者,該
      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三、查核成績之計算,以各查核委員評分之總和平均計算之;九十分以
      上者為優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為甲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
      十分者為乙等,未達七十分者為丙等。前項總和平均結果有小數時
      ,採四捨五入進位方式,整數計算之。


十四、查核小組查核結果,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列為丙等:
  (一)鋼筋混凝土結構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二)路面工程瀝青混凝土鑽心試體試驗結果不合格。
  (三)路基工程壓實度試驗結果不合格。
  (四)主要結構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五)主要材料設備與設計不符情節重大者。
  (六)其他缺失情節重大影響安全者。前項各款規定涉及相關試驗者,
        依照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等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辦理;試驗結果
        為不合格時,原查核成績已評定為七十分以上者,應改列為丙等
        ,其成績以六十九分計。


十五、查核小組於查核時發現缺失,工程主辦機關應督促監造單位及廠商
      限期改善,並將改善前、中、後之情形拍照留存;經工程主辦機關
      督導機制列管追蹤,確認改善完成後,報查核小組備查。查核小組
      查核紀錄應於七個工作天內送該機關;且應將查核結果及處理情形
      登錄於工程會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並得隨時派員查證。


十六、經查核小組查核發現施工品質有嚴重缺失時,應依工程會規定對承
      攬廠商、監造廠商或專案管理廠商辦理懲罰性違約金扣罰。


十七、工程主辦機關得就查核小組之查核結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
      人員之獎懲,並登錄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路系統。查核成績列
      為丙等者,工程主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應為下列之處
      置:
  (一)對所屬人員依法令為懲戒、懲處或移送司法機關。
  (二)對負責該工程之建築師、技師、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報請
        各該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予以懲戒或移送司法機關。
  (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形者,依該
        法第一百零一條至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理。
  (四)通知監造單位撤換監工人員。
  (五)通知廠商依契約撤換工地負責人或品管人員或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人員。
      缺失未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且未經查核小組同意展延期限者,工程主
      辦機關除應依契約規定處理外,並依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辦理
      。
      工程主辦機關未依前二項規定處置或處置不當,查核小組得通知工
      程主辦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另為適當之處置,並副知審計機關;必要
      時,得函送監察院。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


十八、外聘委員之出席費及交通費,由受查核之工程主辦單位支應,該工
      程非本府辦理者,由本府工程主管單位於相關經費支應。
      查核小組所需經費,由本府公共工程局年度預算相關經費支應。


十九、查核小組得視工程性質與實際需求,另定查核補充規定。


二十、查核小組應於每年四月、七月、十月及次年一月底前,將最近一季
      查核結果送工程會備查並副知審計部南投縣審計室。


二十一、查核小組發文,以本府名義行之。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