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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5.04.30 02:4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申請及審核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法規內容:
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事項,依據特
    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
    要點。


二、申請南投縣特殊境遇家庭扶助,須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設籍南投縣,並具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二)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
      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
    新移民與設籍南投縣縣民辦理結婚登記,且實際居住南投縣者,於尚
    未取得本國國籍前,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設籍之限制。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全家人口,其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
(二)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
(一)無工作收入、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三)在學領有公費。
(四)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五)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依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因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
    之孫子女」提出申請者,其全家人口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申請人實際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
(三)前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一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動產即全家人口存
    款本金及有價證券總額,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不超過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計算之全年金額;不動產即全家人口之土地及
    房屋價值合計不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並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之二規定。


三、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規定如下: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
      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獨自扶養十八
      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
      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
      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本府社會處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
      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
      事由。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四、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曾提起以請
    求履行同居義務、以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原因事實,向法院請
    求裁判離婚之民事訴訟或成立訴訟和解,或檢具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證明因上述事實,而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並經社工人員訪視報告認定
    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情形,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
    規定,取得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之民事保護令或有具體事實
    證明獨自扶養子女者,所稱有具體事實證明獨自扶養子女,指實際與
    扶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出具足資證明扶養事實證明文件,經社工
    人員訪視報告認定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
    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
    子女;所稱無工作能力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規定;所稱為
    照顧六歲以下之子女致不能工作,係指申請人實際與六歲以下子女或
    父母無力扶養之六歲以下孫子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不超過
    當年度最低基本工資,申請人應自行檢具薪資證明,如申請人無法自
    行檢具薪資證明,則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或依
    社工訪視報告認定。


五、本府辦理之補助項目如下:
(一)緊急生活扶助。
(二)子女生活津貼。
(三)兒童托育津貼。
(四)傷病醫療補助。
(五)法律訴訟補助。
    以上不以單一項目為限。但得依其他法令規定取得生活扶助、給付或
    安置者,除得補助生活扶助、給付低於本補助標準者,得補助其差額
    外,不予重複扶助。


六、緊急生活扶助,補助對象、申請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
(二)申請期限:應於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發生後六個月內,向
      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三)補助金額及限制:依事實發生當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一倍核發,每人每次以補助三個月為原則,同一個案同一事
      由以補助一次為限。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七、子女生活津貼,補助對象、申請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規定,並有設籍本縣十五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者。
(二)申請期限:每年申請一次,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
      申請。初次申請子女生活津貼者,得隨時提出。但有延長補助情形
      者,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兩個月提出。
(三)補助金額及限制:每一名子女每月補助當年度最低工資之十分之一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八、兒童托育津貼,補助對象、申請期限、補助金額及限制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
      第六款規定,並有設籍本縣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者。
(二)申請期限:子女進入私立托教機構者,於每年六月申請上年度托育
      津貼,十二月申請下年度托育津貼。
(三)補助金額及限制:除優先獲准進入公立托教機構,如子女進入經核
      准設立之私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實際繳費額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元者,依其實際繳費額補助之;
      其生活已有明顯改善者,應即停止津貼。


九、傷病醫療補助,補助對象、申請期限、補助項目及補助標準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其本人及其設
      籍本縣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全民健保,最近三
      個月內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超過新臺幣五萬元,無力負擔且未獲其他
      補助或保險給付者;或其設籍本縣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參加
      全民健保無力負擔自行負擔之費用者。
(二)申請期限: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
      女傷病醫療補助,得由醫療院所檢具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或繳費通知單按月造冊向本府申請。當年度傷病醫療費用補助,
      至遲應於當年度十二月底前送至本府。
(三)補助項目:因疾病或傷害,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就醫者,
      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
      、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
      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
      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病房費,及其他與醫療無直接
      相關之項目。
(四)補助標準:
      1.本人及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子女或孫子女:自行負擔醫療費用
        超過新臺幣五萬元之部分,補助百分之七十,每人每年最高補助
        新臺幣十二萬元。
      2.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凡在健保特約之醫療院所接受門診、
        急診及住院診治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條
        之規定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每人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十、法律訴訟補助,補助對象、補助項目及補助金額如下: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且訴訟原因事實與
      家庭暴力案件相關者。
(二)補助項目:民事、刑事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委任律師費用(含撰狀
      費)。但聲請保護令、律師諮詢費用、法院訴訟及裁判費用不予補
      助。
(三)補助金額: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五萬元整。


十一、申請程序:
      申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逕
      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及調查表
  (二)最近三個月內全家人口戶籍謄本
  (三)全家人口最新財產、所得稅證明、綜合所得稅稅籍清單(若申請
        事由為配偶死亡,其死亡時間未超過一年者,須檢附其配偶之所
        得及財產證明併審核之)
  (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五)領據。
  (六)申請人本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前項全家人口財稅資料,得由申請人授權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向稅捐機關申請取得。
      如申請人無法親自辦理須委託他人辦理時,應填具委託代辦授權書
      ,並檢附代辦人之身分證影本。
      申請扶助者,如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家庭暴力受害者,
      得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向本府社會處家庭暴力防治中心提出申請。
      除第一項之規定外,其他各補助項目,申請程序及應檢附之文件如
      下:
  (一)兒童托育津貼:於每年六月、十二月前,填具申請表,檢附最近
        三個月內戶籍謄本、補助期間內繳費收據或註冊證明及本府核定
        特境遇家庭資格文件等,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提出
        申請。
  (二)傷病醫療補助:
        1.申請人應於就診後三個月內,填具申請表,檢附健保卡正反面
          影本、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提出申請。
        2.未滿六歲之子女或孫子女傷病醫療補助申請,應向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醫療補助證後,逕赴保險人特約
          之醫療院所就診,並由醫療院所檢具醫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收據或繳費通知單按月造冊向本府申請;或於就診後三個月
          內由申請人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逕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
          )公所提出申請。
  (三)法律訴訟補助:應於提出訴訟至法院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填具
        申請表,檢附律師費用收據正本、委任狀影本、訴狀影本,逕向
        本府社會處提出申請,或向本府家庭暴力防治中心主責社工員提
        出申請。


十二、申請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子女教育補助者,得持本府或戶籍所在地
      之鄉(鎮、市)公所開立之特殊境遇家庭資格證明,逕向其子女或
      孫子女就讀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並符合社會救
      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範圍,申請教育補助:
  (一)補助對象:指符合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者。
  (二)補助金額:
        1.就讀高中高職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2.就讀大專院校減免學雜費百分之六十。


十三、鄉(鎮、市)公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時,應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
      暨本要點規定予以初核,並於二十日內(包含協助民眾查調財稅資
      料及退補件處理天數)備齊申請文件及完成初審後送府核辦,經本
      府審查合格者,依案件之申請日核算生效時間,惟申請案件處理天
      數逾二十日者,依公所最後送件日核算生效時間,逾當月十五日者
      ,自次月份起核定。


十四、符合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身分應每年
      申請認定,本府並得派社工人員訪視。


十五、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原核准處分,並追回補助: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家庭扶助。


十六、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廢止原核准補助處分,並自次月起停止
      扶助,如有溢領者,應繳回或追回溢領補助費用:
  (一)戶籍遷出南投縣者。
  (二)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在六個月以上者。
  (三)不符本作業要點第二點各款及第四點規定者。
      第一項各款情形,受補助者、家屬或關係人,並應於事實發生一個
      月內,主動向本府申報。


十七、受補助者如有溢領補助費用時,應依本府書面通知期限,一次繳回
      溢領補助費用,本府亦得自受補助者本人或其扶養子女或孫子女領
      取之相關補助或津貼,按月抵扣溢領補助費用至抵扣完為止。若受
      補助者本人死亡而溢領生活扶助費時,其法定繼承人須繳回溢領補
      助費用。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