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查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案件,特依據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送出基地所稱有保存價值之建築所定著之土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
(一)都市計畫表明應予保存者,係指因文化資產保存劃定為保存區、古蹟保存區、寺廟保存區或文化資產定著之私有土地。
(二)經文化資產主管機關指定之古蹟、考古遺址,或登錄為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所定著之私有土地。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得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從其規定辦理,不得同時適用本辦法。
三、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之土地,應提經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認定之。
四、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送出基地之實施順序如下:
(一)自本要點發布日起,先行實施第一階段,送出基地如下:
1.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2.都市計畫書已有規定或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同意公告指定得為送出基地者。
(二)第二階段由本府視第一階段實際辦理情形另行檢討之。
五、接受基地之面積應達三百平方公尺,且應面臨已開闢寬度達八公尺以上道路,臨接道路面寬,不得少於八公尺。
六、下列各款土地不得為接受基地:
(一)位於農業區、河川區、風景區及保護區或其他非都市發展用地。
(二)位於第二點土地毗鄰之基地。
(三)實施容積率管制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且實際使用容積已超過現行基準容積之土地。
(四)依本縣都市計畫規定禁止容積移轉地區之土地。
(五)依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山坡地。
(六)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列為禁限建區域之土地。
前項第二款之基地情形特殊者,提經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得酌予調整。
七、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以不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三十為原則。位於整體開發地區、實施都市更新地區、面臨永久性空地或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其可移入容積得酌予增加。但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之百分之四十。
接受基地依本辦法申請移入容積數量,加計都市更新條例、都市計畫或其他法規規定給予之總獎勵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八、依本辦法申請容積移轉之土地,應提送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查,實際核准許可移入容積總量應以本縣都市設計審議委員會審定內容為準。
送出基地之容積移轉與接受基地建造執照應同時提出申請。
前項辦理移轉之時程,不計入請領建造執照之辦理時限。
九、申請容積移轉案件,應檢齊下列書表及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申請書(表一)。
(二)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權利關係人同意書(表二)。
(三)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計算表(表三)。
(四)接受基地所有權人委託書(表四)。
(五)送出基地所有權人及接受基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六)送出基地及接受基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都市計畫位置圖、鑑界成果圖。
(七)送出基地測量現況成果圖與地籍套繪圖(應經執業測量技師簽證,並應檢附輸出圖面及電腦檔案)。
(八)送出基地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九)接受基地之建築線指示(定)圖。
(十)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審查許可現地勘查表(表五)。
(十一)容積移轉審查許可表(表六)。
(十二)其它證明文件。
本府得依實際作業需求,修改或調整前項各書表、文件之格式內容。
十、容積移轉審查許可作業流程詳如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