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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電子煙危害防制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7 月 22 日
廢止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279873號令
法規體系: 衛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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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防制電子煙之危害,保護縣民健康,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本府,主辦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本府及所屬機關執行本自治條例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本府:辦理學校電子煙之防制宣導教育。

二、本府衛生局:辦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裁處及管理。

三、本府警察局:協助調查未滿十八歲者吸食電子煙或違反本自治條例事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煙:指供人以類似吸食菸品之方式使用之電子裝置。

二、使用電子煙:指吸食電子煙或持有已啟動電子煙之行為。

三、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指專用於電子煙之零組件及電子煙使用之物質或液體。

第 四 條  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展示、廣告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第 五 條  未滿十八歲者,不得使用電子煙,或持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孕婦不得使用電子煙。

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為照顧之人應禁止未滿十八歲者使用電子煙,或持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第 六 條  任何人不得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之人。

第 七 條  於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全面禁止吸菸場所,禁止使用電子煙。

前項場所不得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第 八 條  於菸害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除吸菸區外不得吸菸之場所,不得使用電子煙;未設吸菸區者,全面禁止使用電子煙。

菸害防制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場所,不得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

第 九 條  於前二條禁止使用電子煙場所使用電子煙者,該場所負責人及從業人員應予勸阻。

第 十 條  本府對於販賣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之業者得就其持有或販賣之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取樣檢驗,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但取樣數量以足供檢驗之用者為限。

第十一 條  違反第四條製造、販賣、展示、廣告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製造、販賣、展示、廣告。

違反第六條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予未滿十八歲之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供應。

第十二 條  違反第七條第二項於全面禁菸場所或第八條第二項除吸菸區外之場所,供應電子煙或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於全面禁菸場所使用電子煙或第八條第一項除吸菸區外之場所使用電子煙,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三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拒絕、規避或妨礙本府就其持有或販賣之與電子煙相關之器物取樣檢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接受取樣檢驗,屆期仍未履行者,按次處罰。

第十四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者,應令其接受電子煙危害防制宣導教育;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者,並應令其父母或監護人督促其到場。

父母或監護人無正當理由未督促其未滿十八歲且未結婚之子女或受監護人接受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項電子煙防制宣導教育之實施,準用戒菸教育實施辦法相關規定。

第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