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規定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12 條第 3 項授權訂定之。
二、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
:
(一)年滿六十五歲,並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
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
(二)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
(三)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當年公布
最低生活費標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一點五倍者。
(四)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
一定數額。
(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
(六)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
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由鄉鎮市公
所報請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三、前點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
式計算:
(一)全家人口存款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人時
為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
(二)每增加一人,增加新臺幣二十五萬元。
全家人口與一定數額對照表:(依本府公告規定辦理)。
四、全家人口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新臺幣六百五十萬元者,不得申請本
津貼。
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土地現值為準據計算,但下列土地經相關
單位認定者,不列入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據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前項第一款土地之認定,準用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
辦理。
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據。
五、申請發給本津貼者:
(一)符合第二點規定者,應填具申請調查表,並檢附第七點全家人口之
戶籍謄本及其他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書
面提出申請,如為他人代理申請者應檢附申請人授權委託書辦理。
(二)各鄉(鎮、市)公所應隨時受理申請,並確實要求村里幹事主動發
掘村里內符合規定之老人,協助辦理申請手續。
(三)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應依本規定儘速詳實調查申請人及
其家屬之職業別,與是否具領政務人員、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退
休(職)金、退休俸及其他全家人口總收入項目之收入,且申請本
津貼之老人或接受調查之家屬應於調查時提供詳實資料並簽名蓋章
,以確認資料屬實並自負法律責任。
(四)申請人於當月十五日以前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本府審查合格者
,核自當月生效,十六日以後備齊證件提出申請,並經審查合格者
,自申請日之次月份起發給本津貼。退回補正資料案件,依補正資
料送達日期,請各鄉(鎮、市)公所務於申請人備齊證件後受理申
請,並明確註明申請日期以供核參其生效日期(如係行政作業所需
時間得依實際情況核定之)。
(五)各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且調查完畢後,應於受理申請日當週
內將申請案件基本資料登入社會福利資訊管理系統,由本府統一函
請國稅局提供申請人及其家屬最近一年度之各類所得及財產資料(
約 7 日)。由鄉(鎮、市)公所於受理案件後(約 12 日內)上
線完成初審,最遲於生效月份月底前報府核定(例如 6 月 20 日
申請案件最遲應於 7 月底前送府核定),並將本府核定結果通知
申請人。
六、本津貼之發給標準如下:
(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六千元。
(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未達二點五倍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
千元。
前項津貼由本府或各鄉(鎮、市)公所逕撥匯至申請人帳戶。
七、本規定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軍人退休俸(終
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
金、存款利息、不動產收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其應
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下列人員:
(一)申請人及其配偶。
(二)所有負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之子女。
(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子女。
(五)前四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前點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
(一)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出嫁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子女。
(二)無共同生活事實之喪偶之媳、贅婿及其子女。
(三)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四)應徵(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 6 個月以上。
前項人員符合前點第五款情形者,仍列入全家人口應計算範圍,例如
:申報扶養親屬之已出嫁女兒、有工作能力之第三代或其他親屬均應
予列入全家人口。
九、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十、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
理: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應檢附薪資(餉)證明單,依全國軍
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
(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
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
(三)前款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未列職類別者,如查無所得資料,一律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各業員工出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十一、兼具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
補助費之資格及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僅得擇一領取;具申請其他政
府津貼資格者,其領取本津貼之資格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
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商訂定。
十二、申請人如重複申領政府津貼補助、或其他排除原因未通報公所致本
府溢撥補助及誤撥津貼時,得由本府按月自受領人之帳戶扣抵溢領
之補助金額。
十三、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中央核定基本財政支出補助縣府編列預算支應
。
十四、本作業規定簽奉縣長核定後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函轉各鄉(鎮、
市)公所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