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土地有效合理利用,針對公有畸
零地部分依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公有
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以下簡稱本證明書) 核發基準。
二、私有土地合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向本府申請核
發本證明書:
(一) 相鄰之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均屬畸零地,非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二) 公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私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三) 私有土地屬畸零地,非與其相鄰之公有土地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
前項私有土地如為共有者,需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提出申請或檢附其
他共有人之拋棄書 (如附件一) 。
三、私有土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後仍無法單獨建築使用者或於本基準實
施後未建築使用之土地自行分割產生之畸零地,不得發給本證明書。
四、私有土地非與相鄰公有畸零地之一部份合併無法建築使用者,得核發
該部分之合併使用證明書。
五、兩筆以上權屬不同之私有土地與相鄰公有畸零地合併後始得建築使用
者,應共同提出申請。
六、公有畸零地與其兩側任一私有非畸零地合併均可單獨建築使用時,任
一側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均得以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七、公有畸零地兩側之私有地均非屬畸零地,而私有裏地申請將該公有畸
零地作為私設通路,如該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
條之規定時,得發給本證明書。
八、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因指定建築線退讓之基地,於巷道邊緣與建
築線間夾有公有土地者,得申請核發本證明書。
九、公有土地之界線與建築線斜交角度不滿六十度或超過一百二十度者,
其鄰接之私有土地得就規定最小深度範圍內,將該公有地界夾角調整
為六十度至九十度或一百二十度至九十度間,申請與該角度調整後所
夾公有土地合併使用。
十、私有畸零地與公有土地合併使用達規定最小深度,所餘公有土地非合
併使用無法建築,或公有裡地與相鄰唯一私有土地合併始能建築使用
者,得發給本證明書,唯應在證明書中註明合併理由,並於附圖中另
以不同圖例表示。
十一、本證明書應附位置圖及合併地盤圖並註明下列事項:
(一) 基地及其鄰地之土地標示 (包括地號及建物門牌) 。
(二) 土地使用分區或使用地別。
(三) 面前現況道路寬度與其境界線、道路中心線及建築線位置。
(四) 自建築線起算之最小寬度及深度。
(五) 擬合併使用範圍及合併面積計算。
(六) 騎樓地或應留設之前、後側院或其他必要事項。
十二、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應檢具下列書件向本府申請:
(一) 申請書一式二份及證明書一份(如附件二、附件三)。
(二) 三個月內申請之合併使用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
份。
(三) 建築線成果圖 (申請合併基地面臨之計畫道路已完成地籍分割者
免附) 。
(四)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非都市土地者免附) 。
(五) 地目「溝、水」者需附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溝證明。
(六) 其它必要文件。
前項核發本證明書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訂之。
十三、本府受理申請核發本證明書時,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審
查完竣,其符合規定者發給證明,不合規定者列舉理由通知申請人
。
需會同有關單位現地勘查者,前項審查期限延長為三十日。
十四、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八個月,在有效期間內核發本證明書之相關
法令變更致本證明書之內容與其抵觸時,本證明書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