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三 條 縣統籌分配稅款(以下簡稱本稅款)之來源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之下列款項:
(一)地價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房屋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三)契稅徵起之收入百分之二十。
二、本稅款專戶存儲之孳息收入。
第 四 條 本辦法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基準財政收入額:近三年稅課收入(不含統籌分配稅)決算數核算平均值加計當年度中央統籌分配稅款分配數。
二、基準財政需要額:指下列各目費用近三年之合計金額核算平均值。
(一)正式編制人員人事費:以年度決算數為基準計列。
(二)基本辦公費:以縣及鄉鎮縣轄市年度預算共同費用編列基準計列。
(三)鄉(鎮、市)民代表研究費及村里長事務費: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規定標準計列。
第 五 條 本辦法所定各項計算公式中,人口數、土地面積內含項目之核列,以本府彙編之統計資料為準。
本辦法所定各項計算公式之設算資料,經本府函請各鄉(鎮、市)公所提供者,各鄉(鎮、市)公所應確實查填,並檢具相關基礎資料送本府,以供查對。
本辦法所定各項計算公式中,各項決算數及前兩項資料中,如有不全或有爭議時,由本府區分性質,依公平公正原則核列。
第 六 條 本稅款依本法規定分為下列二類:
一、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第三條款項總額之百分之九十。
二、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本稅款扣除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後之其餘款項。
第 七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分配鄉(鎮、市)之款項,依下列方式分配之:
一、總額之百分之二十五,先行彌補基準財政收入額不敷支應基準財政需要額之鄉(鎮、市);並以其個別差額占不敷鄉(鎮、市)之差額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
二、總額之百分之四十五,依受分配鄉(鎮、市)基準財政需要額與基準財政收入額之比例占全部鄉(鎮、市)該項比例合計數之比率分配之。
三、總額之百分之三十,依下列指標及權數計算各鄉(鎮、市)應分配之比率分配:
(一)各鄉(鎮、市)最近一年底轄區內人口數占本縣人口數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二)各鄉(鎮、市)土地面積占本縣土地面積之百分比,權數占百分之五十。
前項分配比率,本府基於公平分配原則,應考量鄉(鎮、市)財政收支平衡狀況,並適時邀集鄉(鎮、市)公所檢討調整之。
第 八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依前條規定算定各鄉(鎮、市)之分配數,由本府按次一年度本稅款之推估數,設算分配各鄉(鎮、市)之金額,於會計年度開始三個月前通知受分配各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九 條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應供為支應各鄉(鎮、市)緊急、重大事項及本府對所轄鄉(鎮、市)公所計畫與預算考核所需經費;其經本府核定後,通知受分配鄉(鎮、市)公所納入預算。
第 十 條 本稅款應在縣公庫開立專戶存儲。
第十一 條 稅課由縣統籌分配之款項,徵收機關應於彙整核算完成當日或次日解繳本稅款專戶。
第十二 條 普通統籌分配稅款由本府依核定分配數按月平均數分配撥付受分配鄉(鎮、市),並通知各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據及納入預算證明書函送本府憑以核撥。
特別統籌分配稅款依本府核定數,於受分配鄉(鎮、市)公所檢具收據、
納入預算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憑證函送本府後撥付之。
第十三 條 本稅款當年度實際收入數有減增異動時,依實徵數分配,短徵時如低於第八條通知之分配金額,不予彌補,惟本府應於年度結束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調整最末一月或二月之撥付金額;超徵時各鄉(鎮、市)公所獲配金額如超過第八條規定之通知分配金額,仍視當年度普通統籌分配稅款實際收入情形按第七條第一項分配方式於當年度辦理分配,若未及辦理分配時,至遲應於次年度二月底前分配之,並撥付其超徵數。
第十四 條 本稅款會計事務之處理,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