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南投縣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
屬單位預算,以南投縣政府為主管機關,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
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應納入本基金之收入款項。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機具或設備、設施之重置。
二、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硬體設施及各項設備之重置。
三、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建設。
四、一般廢棄物處理場(廠)之復育。
五、其他有關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工作。
第 6 條
本基金因業務需要,應於代理縣庫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
用。
第 7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及執行、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9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
第 10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循預算程序解繳縣庫。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