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以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主管機關;並以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建設及管理機關(構)為管理機關(構)。
第 三 條 接用本縣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或由本府辦理用戶接管之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四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戶、事業用戶。
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
第 五 條 污水下水道使用費,依下列規定收取: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使用其他水源之用戶應由用戶裝置水表,依水表所示之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況經本府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毫米者,用水量以每月二百立方公尺計算,五十毫米以上未達一百毫米者,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一百毫米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二)未裝置汲水設施,依下列方式計算後擇較低結果者:
1.以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訂標準污水量計收之。
2.以實際居住人口數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設計技術規範所訂之每人每日污水產生量換算產生之污水量計收之。
第 六 條 前條使用費計算方式如下: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成本(元)(單位:新臺幣)/年總處理污水量(立方公尺)
前項使用費單價依公式計算,由本府公告之。
第一項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貸款本息:係指貸款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每年應攤還之本息。
二、地上(下)物補償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所需補償地上(下)物及管線通過私地應付之費用
三、折舊費:指建設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依耐用年限每年應分攤之費用。
四、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五、業務費用:指管理單位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第一項所稱年總處理污水量,係指縣有污水廠設計量之年平均總污水量。
第 七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方式計收。
第 八 條 使用費由本府統一訂定,並由管理機關(構)收取之。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必要時得委託其它機構代為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第 九 條 前條委託代收機構得收取手續費。
第 十 條 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一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