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吸引一定之投資以促進產業發展、增加就
業機會、繁榮地方經濟,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吸引投資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自治條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事項,涉及本府各目的事業主管單位職掌者,由本府各目
的事業主管單位辦理。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一定之投資:指投資計畫中購置全新機器、設備及建築物之總金額達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或新增就業人數五十人以上。
二、產業:指農業、工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三、農業:指運用生物科技進行之農業生產與改良事業。
四、工業:指行政院主計處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C、大類 (製造業) ,包
括通訊工業、資訊硬體工業、資訊軟體工業、消費電子工業、半導體
工業、精密機械自動化工業、航太工業、特用化學品工業、製藥工業
、醫療保健工業、環境保護工業、特殊合金材料工業、高性能塑橡膠
工業、高級纖維材料工業、生物科技術工業、電子材料工業、精密結
構陶瓷材料工業、高性能複合材料工業等。
五、服務業:指交通部觀光局評定之國際觀光旅館、遊樂園業;行政院衛
生署公告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三百床以上之區域醫療機構、研究發展服
務業、教育服務、收容五十人以上之老人安養機構等。
六、完成投資計畫:指按核定計畫完成各項建築物及設施之興建並安裝相
關設備及依法取得營運所需相關證照。
第 4 條
申請投資者,應具備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籌設中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設立登記之公司或法人設
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影本及投資計畫。
二、已設立之公司或其他法人,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影本及投資
計畫。
前項投資計畫內容應敘明計畫目的、營業項目或預定購置之機器、設備與
建築物之規格、數量與金額、機器與設備安裝地及建築物所在地。
第一項投資計畫,應於核定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其因情形特殊,無法於
三年內完成者,應於期限屆滿前檢附原投資計畫及核定函,並敘明理由申
請展延。
第 5 條
本府受理投資計畫案後,由該管目的事業單位負責協調相關之單位,於收
件日次日起三十日內,處理完竣。另有應補正者應自補正之次日起另行起
算。
第 6 條
本府得組專案小組協助投資廠商尋覓適當投資地點,或協助辦理投資地點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變更事宜。
第 7 條
本府應提供或辦理下列各項服務:
一、協助企業組織從策略、組織、流程及科技應用面,建構有效之知識系
統,讓企業有效創造、分享與加值,以促進產業創新性產品開發。
二、隨時檢討法令規章,發掘行政管理不合時宜之措施,協調有關單位配
合修正,簡化行政手續及發證作業。
三、輔導產業自動化,及電子商務應用能力,以加強產業間的整合,提升
產業生產力及國家競爭力,以面對資訊、網路及電子商務的競爭時代
。
四、協助提升競爭力,包括:經營管理、市場行銷、研發創新、人力素質
、資訊運用、合作交流等。
五、協助並積極輔導相關政府單位推動之認證制度。
六、積極協助中小企業取得經營所需資金。
七、協助排除投資障礙。
八、其他與產業投資發展有關的輔導事項。
九、依財政狀況逐年編列輔導產業發展所需預算。
十、隨時提供在本縣投資可適用之各項租稅優惠資訊。
第 8 條
事業興辦人以自有之土地及建築物,依本自治條例核備之投資計畫,給予
設置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補助,自開始課征各該稅年度起兩年內給與全額
補助,第三年度至第五年度給與補助百分之五十。
第 9 條
事業興辦人依本自治條例核准之投資計畫,營業未滿五年者不予補助,並
應繳回已補助之稅額。
依前項規定繳回補助之稅額,應自核定補助之次日起至繳回之日止,依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
第 10 條
事業興辦人申請補助金應檢具左列文件:
一、投資計畫核准函正本及影本。
二、工廠、公司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
三、地價稅單繳款證明聯及課稅明細表、房屋稅單繳款證明聯、營業稅單
證明聯正本及影本。
前項各證明文件之正本於審核後發還事業興辦人。
第 11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