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公布之收費基準,以學期為單位,得向學生收取下列費用:
一、雜費。但公立國民小學及公立國民中學免收。
二、代收費。
三、代辦費。
第 三 條 代收費之項目及其收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家長會費:各校受學生家長會之委託,得代收家長會經常會費,以家長為單位代收,清寒家庭酌予免收,其保管、運用及監督、考核應依規定辦理。
二、學生團體保險費:在籍學生應依公告金額繳納保險費。
第 四 條 代辦費之項目及其收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午餐費:辦理學生午餐之學校,得收午餐費,自訂基準,按月收取,不得強制採整學期一次收取方式。未辦理午餐及受政府全額補助午餐費之學校,不得另向學生或家長收費。學校收取午餐費應專款專用於下列項目:
(一)主副食、食油、調味品。
(二)水電費、燃料費及食材運費。
(三)廚房及用餐相關設備、器具。
(四)廚房環境清潔及維護。
(五)廚工人事費。
二、寄宿費:以學期為單位收取。
三、教科書費:應依實際與出版社議價之價格收費代辦。
第 五 條 代收代辦費有結餘應依比率退還學生。
第 六 條 學校不得另行巧立名目收費及自行決定代收代辦項目,且以下項目應確實遵照不得另向學生或家長收費:
一、學校飲用水。
二、舉行運動會、遊藝會、編印校刊及迎新送舊等活動費用。
三、致贈學校紀念品及舉行謝師宴。
四、教師節敬師金。
五、修建校舍及添置設備。
六、依南投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實施原則所定學生在校作息時間內使用冷氣所衍生之電費及維護費。
第 七 條 原住民、軍公教遺族、現役軍人子女、低收入戶學生、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等各類身分學生,依相關規定辦理費用減免事宜。
不符前項規定但核其情形確屬無力繳納者,學校應予以協助並得視其本身之需要情形,酌予減收或免收。
第 八 條 學校收費應以正式書面載明收費摘要及明細通知家長,並應方便家長及學生繳納,且加印「您若有任何疑問,請向本校查詢」字樣。
學校應按本府核定基準收取各項費用,按會計程序列帳。
第 九 條 學生註冊前休學者免繳費。
學校收取學生團體保險費、午餐費及教科書費,遇有學生轉出、休學之情形,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學生團體保險費: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及教保服務機構幼兒團體保險條例辦理退費。
二、午餐費:應依學生實際未用餐之日數辦理退費。
三、教科書費:如已購買者發給教科書;如未購買,退還所收代辦費金額。
雜費及前項以外之代收代辦費,依註冊後各校行事曆及學生實際離校日計算,退費規定如下:
一、註冊後上課前: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全部退還。
二、上課後未逾學期三分之一者:雜費及代收代辦費退還三分之二。
三、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一,未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雜費及代收代辦費退還三分之一。
四、上課後逾學期三分之二者:雜費及代收代辦費均不退費。
第 十 條 學生退費應發給退費證明書,內列所退各費數額,以便學生持向轉入學校繳納與退費單所列同數額之費用。
學生轉入公立學校就讀者,應依公立學校收費基準收取,如有公立學校之退費證明書者,依所列退費之數額收取;轉入私立學校就讀者,依差額收費。
國民補習學校學生,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十一 條 代收費及代辦費由學校收支、列 帳,不得委由員生消費合作社代收、代管及代辦。
第十二 條 除本辦法特別規定外,代收代辦費每學期收費一次。但家境清寒之學生,得酌免或准其分為開學時及開學後第十週內兩期繳納。
第十三 條 學校未確實依本辦法規定辦理者,校長及經辦人員均從嚴議處。
第十四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