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查報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訂定之
。
二、本要點所稱之主管機關為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執行機關為
本府警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及各鄉 (鎮、市) 公所。
三、本要點所稱之車輛係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及機器腳踏車。
四、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
(一) 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
(二) 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
(三) 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 其他符合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
。
五、執行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
六、執行機關於接獲疑似廢棄車輛通報資料後七日內,應派員至現場勘查
,並依第四點規定認定。
七、懸掛車牌之廢棄車輛,由本府警察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
於車體明顯處、拍照存證及填具查報張貼移置清冊,並書面通知車輛
所有人限期七日內自行處理。
經前項張貼通知日起逾七日仍無人清理者,本府警察局應將查報照片
、查報張貼移置清冊及通知車輛所有人清理之資料移送轄區公所,由
公所報由本府環境保護局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八、未懸掛車牌之車輛,由公所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
顯處、拍照存證,經張貼日起逾七日仍無人清理者,由公所填具查報
移置清冊,報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九、執行機關於執行移置作業時,如車輛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主張其權利,
經查證屬實者,應令其於七日內清理,逾時未清理者,由公所報由本
府環境保護局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
十、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存放,該車輛之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應檢具
證明文件並繳交移置費及保管費後,始得領回該車輛,其收費標準由
本府另定之。
前項保管費之收繳,不滿一日者以一日計算。
十一、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應善盡管理人之責任
,保持車輛完整,不得拆除車輛任何零件。
十二、廢棄車輛經移置指定場所並由本府公告一個月未經領回者,依廢棄
物清除。
十三、廢棄車輛之移置、保管及處理作業本府環境保護局得委託合格民間
機構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