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南投縣消費者保護自治條例第六條第四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下列公共營業場所應依本自治條例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須投保之場所。
二、經營舞廳、舞場、酒家、酒吧、特種咖啡茶室、理容業、視聽歌唱業
、浴室業、電子遊藝場業、旅館業、觀光旅館業、錄影節目帶播映業
、電影片映演業、遊樂園業、保齡球館、百貨公司、補習班、資訊休
閒業及其他樓地板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或經本府指定事業之場所,
不論其是否位於公寓大廈範圍內,均列入投保對象。
第 3 條
公共營業場所申請設立或非公共營業場所申請變更為公共營業場所之營業
項目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及營業登記主管機關審查符合規定,給予許可或登記發證。
第 4 條
公共營業場所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最低保險金額,不得低於公寓大廈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投保及火災保險費差額補償辦法之規定。
第 5 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於保險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將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
單,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本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無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者逕送本府工務局。
前項變更保險契約時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將變更後保險單,報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備查,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逕送本府工務局。
第 6 條
公共營業場所保險單應置於營業場所,以供本府檢查。
第 7 條
公共營業場所應將承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之保險公司、投保金額及保險期間
,以明顯文字張貼或懸掛於營業場所內消費者足以辨識之處所。
第 8 條
未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辦理者,除公共營業場所位於公寓大廈範圍者,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外,並送商業、工務及相關單位依有關
法令規定處理。
第 9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