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4:51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減免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91 年 01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30255658號令
法規體系: 稅務
全文檔案: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但其他法令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於民間機構者,適用最有利之法令。

第 三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者,其興建或營運期間用地之地價稅減免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之用地全免。

二、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運動、水利、農業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科技設施之用地,按千分之十稅率計徵。

第 四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新建供直接使用之自有房屋,其房屋稅之減徵標準如下:

一、供交通建設、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自來水設施、衛生醫療設施、文教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使用之房屋,自供直接使用之當月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二、供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運動、水利、農業設施及重大工業、商業、科技設施使用之房屋,自供直接使用之當月起五年內,減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五十。

原依本自治條例或相關法令經核准減徵房屋稅之民間機構,於減徵期間未屆滿五年,經移轉第三人繼續為興建或營運者,准予減徵至五年期滿為止。

第 五 條  民間機構參與本法第三條規定之本縣重大公共建設,在興建或營運期間,取得或設定典權供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減徵契稅百分之三十。

前項不動產自申報契稅之日起五年內再行移轉或改作其他用途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契稅。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取得民間機構興建之不動產所有權時,免徵契稅。

第 六 條  同一地號土地或同一建號房屋,因其使用情形而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依該部分之面積比率計算減免其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

第 七 條  合於第三條至第五條減免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填具減免申請書表,檢同相關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向本府稅務局申請:

一、申請依第三條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起減免。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

二、申請依第四條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每期房屋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期開始減徵。

三、申請依第五條規定減徵或免徵契稅者,申報契稅時提出申請。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減免地價稅者,於減免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本府稅務局申報,自次年恢復按原稅率徵收。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減徵房屋稅者,於減徵原因消滅時,應即向本府稅務局申報,自次期開始恢復全額徵收。

第 八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自治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第七條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