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中低收入老人
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事項,特訂定本
辦法。
第 二 條 請領本津貼之被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者。
二、未接受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
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者。
三、經本府衛生局(以下簡稱衛生局)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罹患長期慢性病,且經社政單位指定之醫療機構、護理之家
及社會福利機構、團體之醫師、護理人員或社會工作人員作日常生
活活動功能量表(ADL)評估為重度以上,或罹患特定病症項目之
一(申請標準如附表一),需家人照顧者。
四 、設籍並實際居住於本縣者。
第 三 條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與被照顧者同設籍於本縣並實際居住且負責照顧者。
二、應屬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依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規定,應與被照顧者同為計算
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被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應與受照顧者設籍於同一縣(市) 並實際居住且負責照顧者。
四、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五、未擔任領有津貼之照顧服務員或督導員。
前項第一款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
第 四 條 請領本津貼應於當月十五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鄉(鎮、
市)公所提出申請:
一、照顧者與被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戶籍謄本影本。
二、經衛生局指定身心障礙者鑑定醫療機構出具之罹患長期慢性病之診
斷書。
三、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四、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經醫師診斷罹患有第二條第三款所列特定病症項目者,得免附日常生
活活動功能量表,唯已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特定身心障礙項目者(申
請標準如附表二),得以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免附罹患長期慢性
病之診斷書及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
如申請者不克前往鄉(鎮、市)公所申辦本津貼,可委請受託人代為辦
理,需填寫委託代辦授權書(授權書如附表三)。
第 五 條 鄉(鎮、市)公所受理申請後進行初審並於當月二十日前核轉本府社會
及勞動處審核,經複審符合規定者即自申請之日起溯自申請當月予以補
助並於次月撥款寄發。另資料缺漏者,以完成補正之日為申請日。
第 六 條 本府受理申請補助案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並得派員實地訪
查被照顧者之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第 七 條 本津貼補助照顧者為每月新臺幣五千元。
第 八 條 同一被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
者照顧數人時,亦同。
第 九 條 領取本津貼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
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看護補助。
第 十 條 已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不得同時擔任領有津貼之居家服務員。
第 十一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
一、 被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
三、如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本府輔導仍未改善,本府應
停止補助。
所送資料如經發現有填報不實、隱匿事實、溢領補助或違反相關法令
等情事者,除立即停止發給本津貼外,其已經領取之津貼,並應命本
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於三十日內返還之。
第 十二 條 本府應為下列之督導作業:
一、照顧者應納入本府居家服務工作之督導對象。
二、辦理照顧者相關教育訓練,以提昇照顧品質,並增進照顧者之社
會適應。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於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期間,應自行
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三、督導人員應評量照顧品質,並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四、輔導改善照顧者之服務品質。
五、評估特別照顧服務之成效。於本津貼發給期間,對被照顧者失能
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第 十三 條 經本府督導發現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應有品質且經輔導仍未改善
者,本府得停止補助,而改以居家服務等方式照顧。
第 十四 條 本府每年對補助對象至少應派員查核一次。
第 十五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本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十六 條 本府應於每季首月十日前依附表三格式將前一季請領人數相關統計資料
彙整報衛生福利部。
第 十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