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及獎勵對象為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或主管之公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第 3 條
本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評鑑至少每三年舉辦一次。
前項評鑑得委託民間專業團體、機構或學校辦理;所需費用,由本府編列
預算支應。
第 4 條
本縣評鑑以內政部訂定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指標為辦理依據,並於評
鑑實施六個月前函告受評機構周知。
第 5 條
本府為辦理機構評鑑,應成立評鑑小組,置委員五人至十人,其中一人為
召集人,由秘書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兼任組成之:
一、本府及其他相關機關代表。
二、身心障礙福利相關領域學者或專家。
三、身心障礙者團體及家屬團體代表。
四、績優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代表;績優指最近一次經各級主管機關評鑑為
優等或甲等身心障礙福利機構。
前項各款代表總額不得逾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第三款、第四款代表之遴
聘,得由民間團體或機構擔任。
評鑑小組委員為代表機關、團體或機構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評鑑小組委員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6 條
本辦法之評鑑項目如下:
一、書面審查:組織管理、建築物及設施設備、專業服務、權益保障、改
進及創新措施、特殊狀況處理情形等書面資料。
二、現場實務:教學、活動、院生生活品質或機構氣氛等動態評鑑。
第 7 條
評鑑結果由本府以書面函知各受評機構,共分為以下五種等第:
一、優等:總平均分數在九十分以上者列為優等。
二、甲等:總平均分數在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列為甲等。
三、乙等:總平均分數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列為乙等。
四、丙等:總平均分數在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列為丙等。
五、丁等:總平均分數未滿六十分者列為丁等。
第 8 條
評鑑結果列為優等及甲等之機構,由本府頒發獎狀,並得頒給獎勵金。
第 9 條
評鑑結果列為丙等及丁等者,由本府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不得增加服務項目或人數。
二、令其限期改善並提出改善計畫書,改善期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得遴
選專業人員或機構實施輔導。
三、改善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實施複評,複評仍列丙等以下或因可歸責
該機構原因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屆期仍未改善應依本法第九
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辦理。
本府對依本法第九十二條停辦處分之機構於停辦期限屆至後二個月內應再
度實施複評,以確認缺失是否已完成改善。本項之再度複評結果列丙等以
下或因可歸責該機構原因致未能如期完成複評者,視為停辦期限屆滿仍未
改善,應依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相關規定處分。
第 1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輔導工作應依下列原則進行:
一、受評機構應向輔導人員陳報評鑑之相關資料。
二、受評機構應對輔導人員進行服務狀況報告及有關評鑑事務之晤談。
三、受評機構之環境、建築物及各項設施設備均應開放供輔導人員勘查、
了解。
四、受評機構不得拒絕輔導人員對工作人員或個案及其家屬進行訪談。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