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所規範對象為經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許可設立之
下列老人福利機構。但老人服務中心、老人文康中心,不在此限:
一、長期照顧機構。
二、安養機構。
前項第一款長期照顧機構分為長期照護型、養護型及失智照顧
型。
第 三 條 老人福利機構履行營運擔保金(以下簡稱營運擔保金)設置總
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機構之存款金額不低於
核准設立收容量(床位數)乘以本府委託安置費標準乘以二
個月。
二、非財團法人機構:機構之存款金額不低於核准設立收容量
(床位數)乘以本府委託安置費標準乘以一個月。
財團法人機構及財團法人附設機構,其登記財產總額已達前項所
定標準者,得併入機構之營運擔保金計算,但最高不得超過二分之
ㄧ。
第一項委託安置費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四 條 營運擔保金應以機構名稱,採一年期以上定期存款儲存於合法立
案金融機構,期滿應即再行續約,且不得隨意動支。但如遇特殊或緊
急情況需予動用,應說明用途、使用期間經本府同意後,始得動支;
如為財團法人機構應加附董事會議紀錄。
第 五 條 老人福利機構於申請設立許可時應提出以負責人或管理人之名義
定期存款於合法立案金融機構營運擔保金證明文件。
老人福利機構核准立案後,需於立案核准函到十五日內將定期存
款單更名為核准之立案機構名稱,並檢具影本報請本府備查。
第 六 條 本府得不定期查核老人福利機構營運擔保金辦理情形,經查核老
人福利機構無營運擔保金或營運擔保金不足額或未依規定動支者,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定辦理。
第七 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經本府許可設立之私立老人福利機構,亦適用本
標準之規定。
前項老人福利機構與本標準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標準施行之日起
六個月內完成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六款規
定辦理。但情形特殊報經本府核准展期者,不在此限。
第 八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