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廣教育,發揮各國民中小學
(以下簡稱各校)場所使用功能,特訂定本規則。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場所係指各校運動場(球場)、游泳池、學生活動中心(禮堂)、教室、會議室。
第 三 條 各校場所除本府舉辦之各項活動外,機關、人民團體或個人舉辦
集會典禮(包括喜慶活動)及具有教育性質之各項藝文、育樂活動,
得提出申請,經各校核准使用。其屬政府機關使用者得免費借用,惟
應酌收水電費。
第 四 條 申請使用各校場所者,應填具使用申請表及檢附活動計畫,於使
用一星期前送各校審查,並一次繳清場所使用管理維護費、保證金。
前項收費基準如附表,保證金於活動完畢,場所或設備如無毀損
或短少情事者,於回復原狀後退還。
第 五 條 各校場所開放申請使用之時間如下:
一、國定假日或例假日。
二、上課時間,以不影響教學前提下,經各校同意者。
前項使用時間,除有特殊情形經各校同意者外,不得超過當天晚
上十時。
第 六 條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予核准其使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政策或有害於社會公益之活動者。
二、違背善良風俗或非法集會者。
三、民間喪殯者。
四、其活動有損學校建築與設備者。
五、與學校教育目標不符之活動。
第 七 條 活動項目與申請使用內容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學校應
立即停止其使用,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 八 條 經核准使用者,如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之一者,得無息退還所繳納
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或請求賠償。
一、使用團體或個人,因特殊事故無法如期使用,於使用前三日通知
各校者。
二、因不可抗力之事故,如風災、地震、空襲等致使用申請單位或個
人無法如期使用時。
三、各校有特殊需要(如政府舉辦活動)必須收回使用時,各校得通
知申請人改期而無法改期者。
第 九 條 使用各校器材、設備,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盡維護義務,如有毀損
或短少,使用人應按市價負責賠償。
第 十 條 申請使用場所者,如在各校場所範圍內張貼宣傳海報、標語或搭
臨時構造物者,應在各校指定地點為之,並於事後回復原狀。
第 十一 條 使用各場所繳納之管理維護費、保證金,各校收取後應開立收
據給使用人。繳納之管理維護費應依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
七點規定,全數繳入地方教育發展基金專戶,並由學校依預算程序
編列基金預算辦理。
前項費用應由學校核實納編預算辦理。
第 十二 條 (刪除)
第 十二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