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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7:5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各地政事務所受理跨所申辦登記案件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8 月 2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地籍字第1120276785號函
法規體系: 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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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各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地所)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跨所收辦登記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名詞定義如下:

(一)管轄所:係指土地所在地之管轄地所。

(二)受理所:係指受理非管轄土地登記案件地所。

(三)跨所土地登記案件:係指受理所依本要點辦理之非管轄土地登記案件。

三、申請本縣內以下種類登記案件,得向本縣任一地所臨櫃申請:

(一)買賣登記(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辦理者除外)。

(二)繼承登記(至少需一筆標的為受理機關所轄)。

(三)遺贈登記。

(四)信託相關登記(信託登記、受託人變更登記、信託內容變更登記、塗銷信託登記及信託歸屬登記)。

(五)贈與登記。

(六)配偶贈與登記。

(七)交換登記。

(八)拍賣登記。

(九)抵押權之設定、內容變更或讓與登記、抵押權塗銷登記。

(十)住址變更登記。

(十一)更名登記。

(十二)書狀換給登記

(十三)門牌整編登記。

(十四)更正登記(以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或門牌等錯誤,經戶政機關更正有案者為限)。

(十五)預告登記及塗銷預告登記等登記案件。

前項登記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受理。但經申請人同意,得改以跨直轄市、縣(市)代收地政類申請案件方式處理:

(一)檢附資料為重測、重劃、逕為分割前之原權利書狀。

(二)登記名義人為無統一編號或統一編號為流水編。

(三)屬祭祀公業條例或地籍清理條例公告清理之標的。

(四)土地或建物所有權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有欠繳相關費用情形。

(五)金融機構之委託書及印鑑證明文件未送受理所備查。

(六)未檢附權利書狀者(無須檢附權利書狀者除外)。

(七)超過十連件之大宗案件。

(八)連件辦理登記案件,其中有非屬第一項之登記種類者。

四、各地所於受理申請跨所登記案件時應即收件,並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之登記處理程序辦理。

前項收件資料因錯誤或遺漏需修正,且超過受理所權限時,應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收件資料修改申請書」(如附表一),以傳真或電傳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受理後,由系統管理人員儘速處理完畢。

五、執行本要點所需作業權限,受理所應向管轄所申請地政系統之使用權限,相關作業人員應依規定於申請權限內使用,並遵守相關資通安全原則。

六、跨所登記案件地政規費及罰鍰計收,納入受理所預算執行。

前項計收地政規費及罰鍰如有應退還之情事,由受理所辦理。

七、跨所登記案件如需調閱原登記申請案、人工登記簿或其他相關檔案資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地籍調案單」(如附表二),以傳真或電傳方式向管轄所聯繫;管轄所於接獲受理所調案單時,應即以最速件方式將該資料回傳受理所。

八、跨所登記案件經審核後,如有應補正、駁回情形者,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應註明受理所全銜、電話及地址等資料,駁回通知書並應註明不服處分時,應以受理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行政救濟。

九、跨所登記案件如需繕發權利書狀時,由受理所產製列印,並鈐蓋受理所機關關防及首長職銜簽名章,另於權狀格式最末行,增列「本地籍資料管轄機關為南投縣○○地政事務所」字樣。

十、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全案之申請書及其附件除應發還申請人者外,其餘由受理所歸檔備查,免再送回管轄所。

十一、申請跨所土地登記案件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錄影或攝影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由受理所辦理。

十二、跨所登記案件登記完畢後,收件簿、異動清冊及異動通知書等相關文件之產製列印與保管,由受理所辦理。

十三、依本要點受理申請之登記案件,如涉地價業務時,應由受理所填具「跨所登記案件之地價業務聯繫單」(如附表三),傳真或電傳通知管轄所辦理。

十四、依本要點辦理之登記案件,如有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致涉及更正或塗銷事宜,或涉及行政救濟、訴訟事件,應由受理所辦理,並即填具「跨所登記案件緊急通報單」(如附表四),以傳真或電傳方式並行文通知管轄所。

十五、因前點情事致他人受損害者,由受理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十六、跨所登記案件處理期限,依南投縣政府所屬地政事務所辦理人民申請土地登記案件類型及處理期限表辦理,必要時得酌予延長,並簽註延長原因。

資料來源:南投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