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南投縣纜車系統之營運及管理,特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各項業務主辦單位如附表。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纜車系統,指利用纜索懸吊並推進封閉式車廂,往返行駛於固
定路徑上,以供運送旅客為目的之運輸系統。但不包括依機械遊樂設施設
置及檢查管理辦法設置者。
第 4 條
纜車系統之營運機構,得以下列規定之一為之:
一、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之民間機構。
二、本府指定之公營事業機構。
前項第一款之民間機構,其營業範圍以營運纜車系統及其附屬事業為限。
第 5 條
纜車系統之經營、維護與安全應受本府監督;其事項如下:
一、營運機構之增減資本、租借營業、抵押財產、移轉管理、全部或部分
宣告停業或終止營業。
二、營運狀況、系統狀況、營業盈虧、運輸情形及改進計畫。
三、乘客運價及聯運運價。
四、聯運業務。
五、財務及會計。
六、服務水準。
七、行車安全及保全措施。
八、兼營附屬事業。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監督事項,纜車營運機構應自我監督管理,並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檢具相關書件,報請本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 6 條
纜車興建開發涉及土地使用、撥用、徵收、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或山坡地
保育利用等事項,應依各該相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興建纜車工程有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之必要者,其地上
權之取得,依土地徵收條例或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辦理。
第7條之1
非都市土地興建纜車場站、支柱及其定著於地面之基座,應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相關規定辦理,其他穿越性之纜車路廊下方土地,無構造物或設
施,且不影響地面使用地編定功能,無需辦理土地之容許使用或變更編定
手續。
都市計畫土地興建纜車場站、支柱及其定著於地面之基座,應循都市計畫
程序辦理使用分區變更。但穿越性之纜車路廊下方土地,不違反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及相關規定者,得維持原使用分區。
第 二 章 試車、履勘與營運許可
第 8 條
纜車系統營運前,營運機構應報請本府辦理履勘。
第 9 條
工程建設或投資營運機構報請本府履勘,應於竣工後並確認擬通車營運路
段已完成下列要件,且經整合測試及完成至少連續三日營運模式正常操作
之試運轉,無營運安全之虞:
一、各項土木建築、纜車設施及相關機電設施竣工。
二、營運必須人員均已完成各項必要之訓練進駐,及完成各項模擬演練。
三、各項必要之營運規章及重要設備操作手冊已訂定完成。
四、場站避難逃生設備、安全防護措施及有關安全標示均已具備。
票務系統測試正常。
第 10 條
本府為辦理履勘,得指派相關單位人員,並聘請相關專家、學者共同組成
履勘小組,其任務係研提專業意見供本府作營運許可之參考。
前項履勘小組設置及作業要點,由本府另定之。
第 11 條
履勘之要項應包含土木建築、纜車設施、機電設施、安全設施、組織與管
理及其他必要之項目;其細目,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12 條
履勘實施方式及程序如下:
一、文件檢視:進行書面文件、資料之檢視,遇有疑點應請工程建設或投
資營運機構提出說明。
二、實地勘查:進行實地勘查,得現場抽檢、模擬狀況測試各項設備運轉
機能及營運機構人員處置與應變能力。
三、召開履勘會議:前二款作業完畢,應即舉行會議,依履勘結果作成履
勘紀錄。
第 13 條
履勘之收費標準,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營運機構應檢具下列書件送請本府審查,經審查核定及履勘核准並取得營
運許可後,始得開始營運:
一、服務指標。
二、行車計畫。
三、行車規章。
四、運送規章。
五、運價計算書。
前項書件經核定後,如有修正必要,應重新報請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 1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服務指標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事故率。
二、運能使用率。
三、發車間距。
四、行駛速率。
五、噪音。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第 16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行車計畫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經營路線。
二、營運時間、尖離峰班距及載運人數及其他服務事項。
三、營運能力。
四、行駛速度。
五、營運模式。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本府基於維護公益之必要,得責令營運機構修正行車計畫。
第 17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行車規章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員工之工作紀律。
二、操作及運轉之一般規定。
三、特殊事件之處理及因應各類型重大事故之標準作業程序。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第 18 條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運送規章應載明下列各項:
一、旅客規範。
二、車票之發售及使用規定。
三、隨身攜帶物品。
四、遺失物及其他營運機構與旅客雙方權利義務事項。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第 19 條
營運機構得參照下列因素擬訂運價: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第 三 章 經營管理
第 20 條
本府得協調纜車營運機構與捷運系統、公路汽車客運業或其他大眾運輸業
者,共同辦理聯運及路線、票證、票價等整合業務。
第 21 條
營運機構正式營運起每滿三個月,應於十五日內將下列營運事項報請本府
備查:
一、旅客運量。
二、車廂使用。
三、營業收支。
四、服務水準。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本府於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第 22 條
營運機構應於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下列事項報請本府備查:
一、系統狀況:包括機構組織及車廂、路線、場站設施等。
二、營運盈虧:包括損益表、資產負債表。但營運機構為公營事業者,提
送纜車相關之財務及損益狀況資料。
三、運輸情形:包括運量、服務水準。
四、改進計畫:包括改進事項、方法、進度及需用經費。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報請備查期程,本府於必要時得公告調整之。
第 23 條
營運機構得經本府核准兼營其他附屬事業。
第 24 條
營運機構如有經營不善或其他有損公共利益之重大情事者,本府應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或改善無效者,得停止其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但情
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本府得不限期改善,逕命其
停止營運之一部或全部。
第 四 章 系統維護與操作
第 25 條
營運機構應就下列運輸上必要設備善加維護:
一、車廂組:包含握索器、吊臂及車廂。
二、安全設施及裝置。
三、供電系統、驅動系統。
四、通信、照明。
五、平衡緊索設備、脫掛索系統、加減速裝置。
六、纜索、支柱、索輪組。
七、緊急逃生設施、救援裝置。
八、消防安全設備。
九、收費系統。
十一、沿路線下方之安全防護設施。
十二、其他經本府指定之設備。
前項必要設備,營運機構應每年訂定維護計畫實施,並保存維護紀錄供查
驗。
第 26 條
營運機構應選派經訓練合格之技術人員負責設施之管理、操作、保養與維
護。
前項技術人員之名單及訓練合格文件應列冊以備本府查對。
第一項訓練合格之認定,得由本府授權營運機構或指定之機構為之。
第 27 條
營運機構對操作纜車之人員應予適當訓練與管理,使其確切瞭解並嚴格執
行法令之規定;對其技能、體格,應施行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經檢查不
合標準者,暫停或調整其職務。
前項訓練及檢查之實施情形,本府得派員查核;必要時並得要求至指定檢
查機構接受臨時檢查。
第 五 章 安全
第 28 條
營運機構應於下列處所明顯標示使用及安全說明:
一、場站月台。
二、車廂內及其進出口。
三、電梯、電扶梯。
四、電氣及供電設備。
五、緊急逃生設施。
六、路線、支柱及站區內非公眾通行之處所。
七、危險之處所。
八、通信設施。
九、其他經本府指定之處所。
第 29 條
乘客搭乘纜車時,應遵守使用與安全說明及工作人員之指導,且不得進入
纜車設施路線及場站內非供公眾通行之處所。
第 30 條
營運機構對行車及非行車事故,應蒐集資料調查研究,分析原因,並採取
預防措施。
第 31 條
發生行車或非行車上之重大事故時,營運機構除需採取緊急救難措施,迅
速恢復通車外,應立即通知本府並隨時將經過及處理情形報請查核,事後
並應填具事故報告表及相關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所稱重大事故,指下列情形:
一、車廂脫纜、廂門故障、墜落。
二、因故停止運轉或斷電一小時以上。
三、人員重傷或死亡。
四、其他經本府指定者。
發生前項以外之一般事故,營運機構應按月彙報本府。
第 32 條
因運輸或其他事故致旅客死亡、傷害或財物損失、喪失時,營運機構應於
事故發生後儘速與受害者或其利害關係人進行協調解決。
第 33 條
營運機構應就纜車系統及其相關設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其最低保險
金額如下:
一、每人身體傷亡,給付最高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每一意外事故財產損失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每一意外事故,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三千萬元。
四、每一年度賠償金額最高新臺幣九千萬元。
營運機構應將每年度投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報請本府備查。
第 六 章 檢查
第 34 條
纜車系統之檢查分為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由本府派員執行之。
前項檢查人員執行任務時,應佩帶本府所發之檢查證;其樣式由本府訂定
製發,並將樣本發給營運機構存查。
第 35 條
定期檢查每年至少一次;其檢查事項如下:
一、組織狀況。
二、營運管理狀況及服務水準。
三、財務狀況。
四、車廂維護保養情形。
五、纜索維護保養情形。
六、站體及支柱結構安全檢查。
七、行車安全及保安措施。
八、其他有關事項。
九、臨時檢查得視需要,就前項各款之一部或全部實施之。
第 36 條
本府檢查完畢後,應將檢查結果通知營運機構;其有應改善事項者,並應
限期改善。但情況緊急,顯然有妨害交通安全或公共利益時,應命其停止
營運之一部或全部,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營運。
營運機構接獲前項通知後,應在限期內改善完竣,並函報本府複檢。
第 七 章 附則
第 3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