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
五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縣面臨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設置騎樓或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規定如下
:
一、商業區面臨七公尺以上計畫道路之建築基地應一律設置騎樓或庇廊。
但讓出其寬度作為無遮簷人行道退後建築,經本府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商業區內因地形特殊及都市景觀上之需要,經本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審
議通過並報省主管建築機關核定者得免設置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
道。
三、市場用地其騎樓、庇廊或無遮簷人行道之設置,比照第一款、第二款
規定辦理。
四、除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外其他使用分區免設騎樓,但主管建築機
關基於整體景觀之考量得另為必要之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如都市計畫說明書內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騎樓之寬度自建築線起算應為四公尺。但都市計畫說明書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4 條
騎樓淨高不得小於三公尺。
第 5 條
騎樓應依建築線平行設置,其彎曲亦同,其截角依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
三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6 條
騎樓柱正面應自建築線退後五十公分以上。但騎樓之淨寬不得小於二.五
公尺,日月潭地區不得設置騎樓柱。
第 7 條
騎樓地面應打十公分混凝土並與人行道平齊,無人行道者應高於道路邊界
十公分至二十公分,表面舖裝應平整,不得裝置任何台階或阻礙物,並應
向道路境界線作成四十分之一瀉水坡度,設有私溝時應築成暗渠。
第 8 條
斜屋頂遮簷應設屋面板或天花板並設有簷溝或落水管。
第 9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