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編製附屬單位
預算。
第 3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本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為管理機
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
二、上級政府補助收入。
三、國內外公私機構、財團法人、團體、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關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事項。
二、關於補助及獎勵各污染源辦理空氣污染改善工作事項。
三、關於委託或補助檢驗測定機構辦理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
驗事項。
四、關於委託或補助專業機構辦理固定污染源之檢測、輔導、及評鑑事項
。
五、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研發及策略之研訂事項。
六、關於涉及空氣污染之國際環保工作事項。
七、關於空氣品質監測事項。
八、關於空氣污染防制執行成效之稽核事項。
九、關於執行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之相關費用事項。
十、關於營建工程棄土場之設置事項。
十一、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相關工作所需人力之聘僱事項。
十二、其他有關空氣污染工作事項。
第 6 條
本基金應於公民營之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存管。
第 7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空氣污染防制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縣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
,委員十一至十七人,由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
為無給職。
第 7-1 條
為協助本會審議、督導及推動各項空氣污染改善策略之執行成效,得設技
術諮詢小組,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
給職。
第 8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業務計畫與報告之製定及審議。
二、年度收支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四、人事、會計、財務及稽核制度之審議及監督。
五、清算、解散之擬議。
六、本辦法修訂之擬議。
七、空氣污染防制技術之諮詢。
八、其他有關事項之決定及處理。
第 9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之,主
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度委員過半數之
同意始得決議。專家學者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祕書一人,由環保局局長兼任,承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
工作人員若干人,由管理機關指派有關現職人員兼任,辦理所任事務。必
要時得依規定聘用顧問、專業及技術人員若干人。
第 11 條
依第五條第二款及第十款申請補助執行空氣污染防制工作之單位,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各執行單位(團體或個人)應於會計年度開始前九個月向本會提報相
關空氣污染防制工作計畫。
二、本會應配合地方環保政策於會計年度開始前六個月,核定各執行單位
之補助項目及額度。
三、各執行單位應按季及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兩個月內,將補助款執行
情形列表層報本會。
第 12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
執行及決算編報,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
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收支之執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基金應按當年度法定預算規定,辦理收支手續,其收入有短收時,
應相對核減支出。
二、本基金當年度之實際收入超過法定預算所列基金支出數額時,超過部
份得編列以後年度歲入預算,作為支出之財源。
三、本基金當年度法定預算所列支出有賸餘時,得滾存基金內繼續運用。
第 14 條
(刪除)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