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管理本縣境內之捐募運動,特訂定本辦法
。
第 2 條
凡在本縣境內捐募者,應依下列規定報請核准:
一、捐募用途屬全國性者,報由內政部核准後將捐募財物總額、用途及報
准年、月、日、文號報本府備查。
二、捐募用途屬全縣性者,報本府核准。
三、捐募用途屬鄉(鎮、市)以下地方性者,報由鄉(鎮、市)公所核准
後將捐募財物總額、用途及報准年、月、日、文號報本府備查。
由本府發動全縣性捐募運動,或由各鄉(鎮、市)公所發動全鄉(鎮、市
)性捐募運動者,應報其上級機關備查。
第 3 條
發動捐募運動,以舉辦下列事業為限:
一、贊助國家或地方建設。
二、協助因地震、水災、風災、火災或其他重大事變之受災地區救助、安
置及重建工作。
三、公益慈善事業。
四、教育文化事業。
第 4 條
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應合於下列規定:
一、機關:政府及民意機關。
二、團體:經主管機關核准並已辦妥法人登記之社團、財團。
三、學校:公立學校或已立案並辦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
四、其他經政府認可之組織。
個人不得為發動捐募之主體。
第 5 條
發動捐募運動,應由發動單位組織籌募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委員若
干人,下設總務、勸募、財務、主計四組,負責辦理之。
第 6 條
捐募應由發起單位備具下列書表,報請核准後行之,在未核准前,不得擅
自進行募捐:
一、捐募計畫表:包括捐募用途、捐募財物總額,捐募方式、捐募對象及
地區、捐募起止日期、捐募財物收支管理辦法、捐募費用來源及徵信
方式等項。
二、目的事業計畫書(表)。
三、目的事業經費概算表。
四、籌募委員會名單:應分列職別、姓名、身分證字號、職掌、現任職務
、詳細住址及本人簽章等項。
發生重大災變,需緊急勸募經費,得先以書面報第二條第一項核准機關備
查後進行勸募,並應於同意備查後一個月內補具前項資料報核准機關審核
。
第一項所需表件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第二條核准機關受理前條第一項捐募申請及第二項報請審核之案件,應於
一個月內處理終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
長不得超過一個月。申請人備具書表未符合第一項規定者,得通知限期補
正,其處理期間之計算,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
滿之次日起算。
第 8 條
捐募應備正式收據,收據格式由本府定之。
第 9 條
捐募期間每次以二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報請核准後延長一個月。但本府為
集中各界力量協助政府辦理救濟事業,籌募救濟經費,而持續辦理之捐募
運動,不在此限。
第 10 條
捐募應嚴守下列規定:
一、應以自由樂捐方式進行勸募,不得硬性規定認捐數額或強制攤派捐款
。
二、不得阻礙交通、攔街勸募或利用其他機會強迫募款。
三、以義演、義賣、義展、義賽或其他方式發售捐募券者,應當場或利用
其他場所公開出售,不得強迫認購。
四、長官或其他有管理權限之人不得利用職權向僚屬或被管理人勸募。
五、學校及教職員不得向學生或動員學生勸募。
第 11 條
捐款不得以任何方式支付經募人報酬,其必需支出之費用,得依下列規定
在捐款內核實開支。
一、實募新台幣二十萬元以內者最高以百分之五為限。
二、超過新台幣二十萬元者,其超過部分最高以百分之二.五為限。
第 12 條
捐款應設立專戶儲存,其收支應比照公庫法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籌募委員會應於勸募期滿後十五日內將認捐人姓名、認捐數額公告、登報
或印發徵信錄,募得財物應詳細列冊移交事業使用單位,並報本府備查。
第 14 條
發動捐募運動之單位於捐募結束後,應將收支帳目詳細列冊,報由原核准
捐募機關審核之。
前項收支帳目之憑證應保存五年。但政府機關憑證之保存依相關會計法規
定辦理。
第 15 條
捐募款物應按照核准之捐募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超額部分應專
戶存儲,非報經原核准捐募機關同意不得動支。
第 16 條
事業使用單位於收到籌募委員會移交之捐募款物,捐款部分應依會計程序
處理,實物部分應妥為保管處理。
第 17 條
各項捐募運動,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
第 18 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依第六條第二項審核結果不合本辦法規定者,除公告其
違反事實及機關、團體、學校、組織及名稱外,得視其情節輕重予以下列
處分:
一、糾正。
二、勒令停止捐募。
三、勒令將捐得款項全部發還原認捐人。
前項情節,如發現有犯罪嫌疑時,應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