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許可及
監督事宜,特依據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
三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訂定本準則。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以下簡稱教育法人),指依捐助章
程規定其主要業務以舉辦符合本府主管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
,且其受益範圍僅及於南投縣,經由本府許可設立,並向法院登記之
地方性財團法人。
第 三 條 教育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捐助財產,現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萬元。
第 四 條 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九款所定文件及捐助人會議紀錄或籌備會議紀錄影本一式四份
。
第 五 條 教育法人財產之運用,除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五款
之規定外,經董事會同意得以下列投資項目增加財源:
一、長期信用評等BBB+以上無擔保公司債。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不動產投資信託。
三、國內成分證券之指數股票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四、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
五、指數股票型基金,且投資時該基金前三年配息,換算平均每年殖
利率達百分之三以上者。
前項投資須以設立捐助財產最低總額以外之財產為運用,額度以
教育法人上一會計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淨值之三分之一為上限。
第 六 條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
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者,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
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第 七 條 教育法人適用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對個別團體、法人或
個人於當年度所為之獎助或捐贈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三十萬元。
第 八 條 教育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併同前年度決算一併報本府
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且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
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處分確定。
前項教育法人之財務報表除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外,並應依下列
誠信經營規範指導原則,訂定誠信經營規範:
一、實踐章程所訂宗旨。
二、遵守法令。
三、堅守利益迴避。
四、財務透明。
五、資訊公開。
六、自主管理。
第 九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