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就讀公私立國民中小學,具有學籍學生且戶籍設於本縣,在法定修業年限
內,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減免其就學費用:
一、身心障礙學生:係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學生。
二、身心障礙人士子女:係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障礙情形符合身心障礙
者保護法第三條列舉之規定,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之子女。
三、低收入戶學生:係指社政機關核定有案之低收入戶內學生。
第 3 條
本辦法減免標準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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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別 │減免標準 │
├──┬──────┼────────────────────┤
│身身│極重度、重度│公立學校:全額書籍費 │
│心心│ ├────────────────────┤
│障障│ │私立學校:新台幣一萬二千五百元 │
│礙礙├──────┼────────────────────┤
│學人│中度 │公立學校:全額書籍費 │
│生士│ ├────────────────────┤
│、子│ │私立學校:新台幣八千五百元 │
│ 女├──────┼────────────────────┤
│ │ 輕度 │公立學校:全額書籍費 │
│ │ ├────────────────────┤
│ │ │私立學校:新台幣五千元 │
├──┴──────┼────────────────────┤
│ │公立學校:全額書籍費 │
│低收入戶學生 ├────────────────────┤
│ │私立學校:新台幣八千五百元 │
└─────────┴────────────────────┘
第 4 條
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學生,就讀本縣公立學校,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
關證件向學校提出申請,由各校核符後逕予減免;就讀私立學校及外縣(
市)公立學校,由學生填具申請表,檢附有關證件向學校申請,經學校審
查無誤後,檢附有關證件及造具印領清冊一式二份及學校領據一份,備文
於每年四月底及十一月底前函送本府核撥。
第 5 條
學生在學期中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之費用,不予追繳
。但復學或再行入學時,休學、退學前,該學期已享受減免之費用,不得
重複減免。
第 6 條
同時具有多項減免身分學生僅能擇一辦理,已申領軍公教子女教育費或已
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之補助費、減免學雜費者,不得依本辦法申請減
免。
第 7 條
本府得隨時派員至各校查核辦理情形及相關資料,如發現不實申請,除追
繳所減免之就學費用外,並依法追究責任。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