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陸上土石採取之申辦、審查、核准、管理與監督輔導等事項,依土石採取法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土石採取者,應依土石採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檢具土石採取計畫書一式十份報本府(如須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或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者,應一併提送計畫書),經本府檢核申請書件符合土石採取法第十條規定後,通知申請人繳納審查費、勘查費,倘不符合土石採取法第十條規定書件不齊全者,依規定退件,不予受理。
三、申請案經本府完成審查程序,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並通知申請人繳交證照費、環境維護費(依核准日期採分年收取方式繳交)、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非農地者免繳)、「水土保持保證金(非山坡地者免繳)」及景觀維護特別税後,始予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
前項費額依據經濟部頒訂之「土石採取規費收費標準」、「環境維護費收取基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定之「農業用地變更回饋金撥繳及分配利用辦法」、「水土保持保證金繳納及保管運用辦法」、及「南投縣土石採取景觀維護特別税徵收自治條例」等規定辦理。
四、土石採取案件審查方式:
(一)初審
申請案經收受後,應先行審查書件是否完備齊全,倘書件不齊全者應不受理;如係記載不完備者,應附理由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於三十日內補正;倘書件齊全,則由受理單位邀集本府環保、工務、農業、地政、建設、觀光、水利、水保、交通、轄區鄉鎮市公所及叁山國家風景管理處及國家風景管理處(申請地點非位屬該管理處管轄範圍免邀集)等相關單位於完成會勘事宜並於會勘後請前開單位就計畫書內容及「土石採取申請案件審查表」詳予審查。本府依據會勘紀錄及彙整相關單位初審意見函覆申請人,如需補正者,於三十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補正完成之計畫書再次經相關單位審查認無違反本府主管法令後,再行辦理複審。
(二)複審
申請人提送之計畫書經審查認無違反本府主管法另後,備齊計畫書一式十份送府憑辦。本府受理單位應召開陸上土石採取申請案件審核小組會議,會中並請申請人出席報告。申請案經審核同意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審核不符規定者,敘明理由駁回。
五、申請人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於六個月內備妥相關書件及其他經本府要求檢具之資料,向本府申報開工,逾期除依土石採取法第十八條規定向本府申請延期獲准者外,本府將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許可。
申請案經本府受理單位審查申請開工文件符合規定者,應排定現場會勘,確認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規定,始得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六、申請人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應確實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進行開採作業;未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書」進行開採作業者,依據土石採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處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申請人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或無法改善者,依土石採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後廢止土石採取許可。
七、土石採取人應於土石採取區(場)設置錄影監視設備,並派員每日全程拍攝現場全景(含採區出入口、採區內公共設施、聯外道路與排水溝渠、採區全景等,請勿用伸縮鏡頭,保持一比一之比例),以利控制管理。
土石採取場技術主管應將每日出貨量或回填量(含卡車進出車次、車號及載運數量),紀錄於工作日誌中備查。
八、土石採取人應於每月五日及二十日檢具下列資料報本府備查。
(一)、累積銷售土石。
(二)、現場全景照片及場區作業情形錄影光碟各二份。
(三)、開具之出貨三聯單影本及未來二週內出入場區之運輸車輛車號。
(四)、技術主管填寫之工作日誌影本乙份。
(五)、現場施工進度表及預定施工進度表。
九、土石採取人應於每月五日檢具土石採取計畫累積差異分析報告報本府備查。
十、土石採取人應於每一階段平台開採完成後(倘平台完成開採時間
超過三個月,則於開採三個月後)先行停工,辦理現地實測並繪
製地形圖及剖(斷)面圖(依照土石採取計畫書之規劃斷面位置
繪製),並計算該階段採取土石量後,將測量成果資料(需有技師簽證)送本府憑辦檢核,本府應於接受通知後三日內完成
檢核,檢核核可者,土石採取人始得繼續開採。
十一、第八點至第十點資料除報本府備查外,土石採取人應留存乙份以備查驗;未依上述三點規定辦理者,本府應排定時間現場勘查,並得依土石採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十二、本府應對於第八點及第九點資料作審查,必要時得邀請本府各相關單位至現場查核。
十三、第十點檢核結果及第十二點查核紀錄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倘需改正事項,函請土石採取人辦理。
十四、土石採取計畫書、圖之簽證技師應確實依其簽證督導管制土石採取,倘涉不法情事,應負完全責任,如有違法者,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懲處。
十五、開採作業竣工後,土石採取人應於三日內申報完工,並於一個月內將全區之測量資料(包含地形圖、斷(剖)面圖及總土石採取量等(需有技師簽證))送本府;本府應於二週內函請中央主管機關、本府相關單位及土地所有權人前往現場勘驗。勘驗符合規定後,申請人應依核定之計畫及相關法令辦理採區整復,並經本府相關單位勘驗無誤後,函請申請人繳回「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其未繳回者,由本府公告註銷之,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倘勘驗不符規定,則函請申請人依相關規定改善,至符合規定後方可結案。
十六、本要點未規定事項,依土石採取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