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攤販管理,維持商業秩
序,維護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名詞定義如下:
一、攤販:係指於戶外公共場所或公、私有土地,以肩挑負
販、機動車輛或設攤營業者。但經政府機關邀請或核准
展售產品者,不在此限。
二、攤販集中區: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置,供一定數目攤販集
中營業之場所。
三、集中性攤販:於攤販集中區內,固定營業者。
四、臨時性攤販:於核准路段、區域臨時營業者。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在鄉(鎮、市)
為鄉(鎮、市)公所,其權責劃如下:
一、攤販之規劃、登記、發證及管理事項,由鄉(鎮、市)
公所辦理。
二、各鄉(鎮、市)轄區內可設攤路段(或區域)由各鄉
(鎮、市)公所負責規劃,報請本府建設處邀請觀光
處、地政處、農業處、工務處、警察局、衛生局、環境
保護局、稅務局等相關單位審核。
三、妨礙交通及秩序之取締由本府警察局辦理。
四、食品衛生之查驗及取締由本府衛生局辦理。
五、營業場所有礙環境衛生之取締由本府環境保護局、鄉
(鎮、市)公所辦理。
六、地方稅之課徵事項由本府稅務局辦理,國稅之課徵通報
國稅局辦理。
第 四 條 經營攤販業者,應向營業所在地鄉(鎮、市)公所申請攤販
營業許可證,經許可後始得依許可之地點、時間及種類營業,集
中性攤販應加入攤販自治管理委員會為會員。
攤販營業許可證有效期間為三年,如欲繼續營業者,應於期
滿前二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依本自治條例設置之地點,因政府重大施政建設、環境變
遷、公共利益及檢討成效,已不宜設置攤販時,應由本府於三個
月前公告停止營業,該路段區域核准設置之攤販應無條件停止營
業。
第 五 條 申請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應於營業所在之鄉(鎮、市)設籍
六個月以上,始得提出。
本自治條例施行前已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之攤販,應於本自
治條例施行後一年內申請換發新證;逾期未換發者,原攤販營業
許可證失其效力。
第 六 條 鄉(鎮、市)公所應會同相關機關(單位)依照本自治條例
及有關規定在可容納攤販數量及種類範圍內核發攤販營業許可證
,並將名冊副知本府建設處、稅務局及國稅局。
第 七 條 鄉(鎮、市)公所為有效管理攤販,應收取場地使用管理
費、清潔服務費,其收費標準由各鄉(鎮、市)公所訂定之,並
報本府備查。
第 八 條 經許可經營攤販者,應自行經營,不得轉讓、轉借、轉租、
分租或委託他人代為經營。但其配偶或直系親屬得共同經營管
理。
攤販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時,其配偶、直系親屬得於許可證
有效期間內繼續營業。但應於死亡或受禁治產宣告之次日起三個
月內報請該管鄉(鎮、市)公所備查。
第 九 條 攤販營業許可證應懸掛於攤架明顯或指定位置,不按規定懸
掛者,不得營業。
前項攤販營業許可證得以影本代替之。
第 十 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於公有零售市場新建、改建、增建
或有空攤時,應優先容納。惟應保留一定比率予身心障礙者,其
保留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三。
前項經通知容納之攤販,得於接獲通知後三十日內,進入指
定之攤位營業,並繳回攤販營業許可證。未依時限進入指定攤位
營業者,視為放棄優先容納之權利。
第 十一 條 領有攤販營業許可證者,除依前條規定納入市場外,鄉
(鎮、市)公所得會同相關單位規劃攤販集中區容納。
攤販集中區之設置以三年為限,必要時得經鄉(鎮、市)公
所核准延長或縮短。
攤販集中區之規劃設置,應於該攤販集中區設置地點公告
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
攤販集中區,應分類集中營業;同一攤販集中區得酌分時
段,規定時間、編號、註記攤販姓名及營業項目營業。
第 十二 條 私人設置攤販集中區應符合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並檢齊下列書
件,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辦理,公所初審合格後,應即送本
府複審:
一、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姓名、住址;如為法人團體者,
其代表人姓名及證明文件影本。
二、權利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如非土地所有權
人,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攤販集中區設置計畫書:包括工程計畫書(含集中區位
置圖、攤位配置圖、設攤總數應在二十攤以上)、廢污
水收集處理規劃計畫書、攤販安置計畫書、營運計畫書
(含設置攤販自治組織、財務計畫、經營計畫、場地管
理收費辦法)等。
前項申請,其書件有缺漏者,應於通知日起三十日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經審查不符合設置者,應自核復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複審,並以一次為限;逾期不提出複審或複審
仍不符合者,駁回其申請案。
經核准之申請案,其申請人名義及設置計畫內容非經核准不
得變更。
第 十三 條 攤販營業,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變更營業項目、地點、時間。
二、不得有妨礙交通及消防安全之行為。
三、不得有損害公有建築物或其他固定設備之行為。
四、不得存放危險性油料、易燃物或爆炸物品。
五、應依第七條規定繳納場地使用管理費及清潔服務費。
六、應於適當處所備置不漏水有蓋容器儲存廢棄物。
七、攤架、攤棚應依各鄉(鎮、市)公所規定之規格辦理,
營業地點及周圍地區,應有專人負責打掃。
八、飲食設備及攤販之食品應符合有關衛生法令規定之標準
並經常保持清潔。
九、營業設備及販賣之物品應排列整齊,並保持環境清潔。
十、營業設備及使用擴音設施產生之音量應符合噪音管制相
關規定。
十一、臨時性攤販之攤架、攤棚,每天休業時應將其遷移,
並將現場清理乾淨。
第 十四 條 私人攤販集中區之攤販,應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負責執行
下列事務:
一、攤販集中區交通、消防安全之維護。
二、攤販集中區環境衛生之管理。
三、攤架、攤棚規格製作及休業時遷移之管理。
四、有關規費之催繳。
五、違規或無證攤販之舉發。
六、其他有關管理及交辦事項。
第 十五 條 都市重要地區(段)、市場周圍,重要交通道路等處所,不
得設攤。
第 十六 條 攤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
款規定。
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至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十款之
規定,由各相關主管機關依所掌法令辦理。
第 十七 條 攤販未取得攤販營業許可證擅自營業者,除禁止營業外,並
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前項行為如同時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者,並得依其規
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私人申請設置攤販集中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申請人新
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成立自治管理委員會。
二、自治管理委員會未執行第十四條規定之事項。
三、違反核准設置之計畫內容。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規定之書、表、證格式由本府另行公告之。
第 二十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