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區域及都市發展事業,
設南投縣建設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
之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以本
府為主管機關,本府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第四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變更所得之收入:
(一)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之一規定,所捐贈之公共設施用地、可建築土地、樓地板面積或回饋金。
(二)依都市計畫變更規定所取得實物標售之收入。
二、辦理區域及都市計畫容積獎勵所受之回饋金、回饋土地及回饋樓地板面積出售所得之收入。
三、都市設計及都市更新審議費之收入。
四、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所得之收入:
(一)更新地區重建、整建完成後讓售、標售及出租房地之收入。
(二)辦理都市計畫更新事業之本息回收及違約金收入。
五、辦理非都市土地開發所繳納之開發影響費、土地代金或回饋金。
六、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新社區開發捐贈之建設經費。
七、中央政府補助之款項。
八、本府依預算程序撥充收入。
九、金融機構融資收入。
十、本基金運用及孳息收入。
十一、捐贈收入。
十二、其他收入。
第五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都市計畫相關規劃費用:
(一)辦理新訂或擴大、變更都市計畫規劃費用。
(二)辦理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規劃費用。
(三)整體公共設施擬定及檢討規劃費用。
(四)辦理都市發展相關之研究及活動費用。
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費用:
(一)土地價款。
(二)房屋拆遷戶之補償、補助及安置費用。
(三)房屋拆遷戶之獎勵及救濟費用。
(四)更新地區房屋之重建、整建、維護所需研究、規劃設計費、工程費(含工程管理費)、材料費、設施費、整地、圍籬、地質鑽探費、測量費、利息及其他辦理都市更新應計入成本費用等支出。
(五)更新地區出租房屋之管理、維護、稅捐、折舊、保險訴訟及強制執行費用等支出。
(六)協助民間推動都市更新事業經費之支出。
(七)購買移出之容積費用。
三、辦理都市設計、區域計畫及非都市土地開發許可相關費用。
四、其他相關業務及人事費用。
五、償還金融機構融資之本息。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有關區域及都市發展之支出。
七、基金賸餘繳庫。
八、補助或委託各鄉(鎮、市)公所辦理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工作。
第六條 本基金應成立南投縣建設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由
委員八人至十人組成。縣長兼任召集人及當然委員,秘書長兼任副召集人及當然委員,並由財政處處長、主計處處長、農業處處長、觀光處處長、地政處處長及建設處處長兼任委員。必要時得增聘相關學者、專家二人擔任外聘委員。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府建設處都市計畫科科長兼
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並執行本會決議事項。
第七條 本會得視實際業務狀況召開會議,並得邀請相關單位列席。會議由召集
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由本府派兼之委員,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外,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相當層級之代表出席。
第八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九條 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增聘外聘委員得依規定支領出
席費及交通費。
第十條 本基金應於本縣代理公庫機構設立專戶存管,並應專款專用。
第十一條 本基金其預算、決算及會計之財務處理程序,依預算法、決算法、會計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程序提撥繳交縣庫或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十三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縣庫。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