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南投縣(以下簡稱本
縣)內公園及其相關設施之維護管理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興闢之公園公共設施用
地範圍內並供公眾遊憩、活動之場地。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公園所在地之鄉
(鎮、市)公所。
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休閒之場所,其主管機關為該公共
工程主管機關,依其他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所,其主管機關為該法規明定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第 四 條 公園內得設置下列設施:
一、飾景設施:樹木、草坪、花壇綠籬、石踏、橋樑、假山、池塘、噴水池等。
二、休憩設施:椅凳、亭台、迴廊等。
三、停車場。
四、兒童遊樂設施、休閒運動設施及其必要之附屬設施。
五、天然氣整壓站及遮斷設施、配電場所、變電所、電信
機房及必要機電設施。
六、自來水、下水道系統相關設施、資源回收站等所需之
必要設施。
七、商場、超級市場。
八、藝文展覽表演場所。
九、集會所、民眾活動中心。
十、社會教育機構。
十一、文化中心。
十二、體育館。
十三、分駐(派出)所、崗哨、憲兵或海岸巡防駐所、消
防隊。
十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三款應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
使用辦法辦理,報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設置;涉及相關建築法令,應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
第一項第四款兒童遊樂設施之設計、安裝、檢查及維護,應
符合國家標準總號12642、12643或其他國際相關標準,並設置場地安全須知及設備使用方式告示牌。
第 五 條 公園設施得接受私人或機關團體捐獻。但其設置設施應依第
四條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公園各項設施應由管理機關建立圖、冊、表、卡,並逐一編
號管理。主管機關得定期考核管理機關執行情形。
第 七 條 管理機關應經常派員巡視清理公園內樹木花草及其他設施,
必要時予以補植或修復。
管理機關應指派專責單位或專人負責公園維護管理,未依
本自治條例盡管理維護之責時,主管機關得以書面限期管理機關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公有公園應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但報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九 條 收費公有公園之收入應優先支用於公園之養護、改善及增建
所需費用,不足者應由各該管理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拒絕入園或勒令離園:
一、騎乘車輛或違規停放車輛。但嬰兒車、行動輔具及腳
踏車不在此限。
二、酗酒。
三、攜帶危險物品。
四、法定傳染病患者。
第十一條 公園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裸體或其他不檢行為。
三、隨地吐痰便溺或棄置廢棄物。
四、在水池游泳、沐浴或非經許可捕捉魚類。
五、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
六、露宿。
七、有傷風化或賭博。
八、攀折花木、損壞草坪或損毀公園之設施。
九、擅自在公園設施上劃刻或張貼。
十、不依正常方法使用園內設施或設置影響公園公共通行之設施。
十一、逾開放時間,仍逗留公園內。
十二、其它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之事項。
第 十二 條 收費之公園應規定開放時間,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開放。
第 十三 條 公園之平面圖及前條規定之事項,應於公園入口公告之。但
公園面積在零點五公頃以下者,得視實際狀況公告之。
第 十四 條 於公園內辦理集會、展覽、營業性表演或其他使用者,應填
具申請書,載明用途及使用時間向管理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使用,管理機關並得酌收使用費及保證金。
前項申請使用規定及收費標準,由管理機關另定之。
第 十五 條 於公園內埋設地下物、架設地上物或興辦事業計畫,除施設
單位為管理機關外,應預先向管理機關申請,其須變更或損壞各項設施者,並應預繳修復費用或提供修復切結文件,經核准後始得施工。切結修復者完工後應負責修復或賠償。
第 十六 條 公園周圍境界線設置有圍籬時,應為植物性綠籬或具適當視
覺穿透性之圍護物。
第 十七 條 公園之出入口及通道應便於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並得設
置引導設施、點字說明及其他必要設施。
第 十八 條 於公園內違反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
治條例者,由管理機關向各該主管機關告發。
有第十條第一款情形或違反第十一條第三款至第六款、第
八款至第十二款規定,由管理機關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十九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