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
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本縣之兒童及少年(以下簡稱兒少),並
有事實足以認定其財產權益有遭受侵害之虞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兒少財產之人(以下簡稱管理人)指法院指定或
改定為兒少監護人、受託管理財產之全部或一部者。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之兒少財產管理及信託範圍包含如下:
一、不動產。
二、動產。
三、現金及存款。
四、有價證券。
五、其他財產權。
第五條 管理人應向本府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財產如有異動
情形,應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前辦理結算及更新清冊,並送本府備
查。但監護人為本府時免備查程序。
第六條 管理人管理兒少財產應以支付兒少生活、醫療、教育及其他兒少
利益之必要費用為限,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兒少有應繼承之財產、保險理賠或請求損害賠償等情事者,應以兒
少最佳利益,於法定期限內處理。
二、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做風險性之投資或參與共同信託基金。
三、財產保管費用超過收益而有處分必要時,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
條規定辦理。
四、涉及爭訟時,得委任律師處理。委任律師費用依下
列順序支付:
(一)訴追之補償金支付。
(二)兒少財產或收益。
(三)向有關單位申請法律扶助。
五、管理人對於經管之兒少財產,不得為自己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
於己之處分及收益。
六、兒少財產現金總值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財產總值達新臺幣三百
萬元以上者,得以設定信託方式管理。
兒少財產有需處分或變更管理方式時,應諮詢法律、會計及社會福
利等專家,研商對兒少最有利之處分或管理方式,並作成紀錄。
第七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設定信託者,應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許可,以經營信託為業之機構或兼營信託之銀行為受託人,並指定
至少一位公正人士為信託監察人。
前項信託費用,由兒少財產或收益支付。
兒少財產設定信託應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以書面為之,並記載
規定事項。
管理人約定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事項內
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 兒少財產設定信託者,管理人應於訂定信託契約及收受定期會計
報告後十五日內,將信託契約及定期會計報告副本一份送本府備查;
修正時亦同。
第九條 兒少財產歸還之程序,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七條或信託契約相關規
定辦理。
第十條 本府為瞭解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信託情形,得通知監護人或受
託人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得派員實地稽核。
第十一條 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予列管:
一、未依第五條規定將財產清冊或財產管理方法送本府備查。
二、未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將信託契約送本府備查。
三、拒絕提供財產管理及支出情形相關資料,供本府稽核。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移送檢察機關,並得依本法第七十二
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人為監護人。
一、監護人編造之財產清冊虛偽不實。
二、兒童及少年之財產占有人或管理人,隱匿兒童及少年財產、拒絕
交出財產或所交財產不足。
第十三條 信託受託人對於兒童及少年財產之管理及支出有違背其職務或其
他重大事由,本府得協助兒童及少年及其監護人依信託法規定解任受
託人並選任新受託人。
第十四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