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
十 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或發展政策、學校地緣位置、教育資源分
布或配合中央政策,有指定必要者,由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指定所屬縣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縣立學校)辦理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
第 三 條 本府指定縣立學校辦理實驗教育,應指定校長為實驗教育計畫主
持人(以下簡稱計畫主持人);必要時,得指定自然人、經核准立案之
學術團體或設立宗旨與教育事業相關機構之代表人或負責人,擔任計
畫主持人。
第 四 條 經本府指定辦理實驗教育之縣立學校(以下簡稱經指定學校)應
由計畫主持人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
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由本府
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七、設備、設施。
八、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九、經費需求、來源及收費基準。
十、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一、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二、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三、計畫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核定
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 五 條 經指定學校應依據特定教育理念,就行政運作、組織型態、設備
設施、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等事
項, 擬訂實驗規範,報本府核轉教育部核定。
前項實驗規範,應載明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特
殊教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中之條項。
第 六 條 經指定學校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
本府得依經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之需要,寬籌經費給予必要之協助。
第 七 條 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停辦之必要,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
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出申請,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
過,由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經本府核定變更或停辦者,仍應繼續辦理至現
有學生畢業為止或輔導轉學。
第 八 條 計畫主持人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依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結果報告及
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本府是否核定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核定程序,準用第四條規定。
第 九 條 經指定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
為待改善或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得提經實驗教育
審議會審議後,廢止原指定,並命學校於次一學年度起,停辦實驗教
育計畫;其經實驗教育審議會決議不同意續辦者,亦同。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後,經指定學校應恢復原有辦學型
態。
第 十 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
學,必要時得由本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經指定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
教育進用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
依勞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
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數額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經指定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
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研討會或
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