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南投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商借所屬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 (以下簡 稱學校) 教師,以協助處理教育相關業務,落實教育政策,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府商借學校教師,應考量下列因素,評估其必要性:
(一)員額配置之合理性。
(二)業務簡化之可行性。
(三)借重教師在學校之專長及經驗,結合教育行政與學校實務之必要性。
(四)增進前款教師之行政專業能力,並於返回學校後配合推動教育政策之有效性。
本府商借教師之業務,應依其專長,以協助本府教育政策之規劃、教育法令之建制、專案研究之推行、學校行政之督導等教育專業相關事務為原則。
三、商借教師以編制內之專任教師為原則。
四、本府對於商借教師之人數,應有總量管制;同一學校被商借教師,不得超過二人。
候用校長借調本府行政實習不適用前項規定。
五、商借教師之商借期間,以二年為限;其有延長商借期間必要者,以延長二次為限,每次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但延長二次後有特殊情況需再延長商借期間,應專案簽核延長期限。
六、商借教師應具有三年以上任教年資,並具有相關教育行政知能、教育專業及實務經驗;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其曾受刑事、懲戒或行政處罰者,不得被商借。
七、商借教師之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除本原則另有規定外,由原服務學校依相關規定辦理。
商借教師原有課務,由原服務學校另聘代理、代課教師為之;所需費用,由原服 ;所需費用,由原服 ;所需費用,由原服 ;所需費用,由原服 務學校經費支應。 務學校經費支應。 務學校經費支應。
八、商借教師之到職、離職、差假、出勤管理、加班、休假、差旅費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九、商借教師每年之成績考核,由本府預評後,送原服務學校依相關法規規定辦理;其服務績效卓著者,本府得建請原服務學校依法令規定予以敘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