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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南投縣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融資一般貸款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本次發布之條文全部或部分尚未施行(實施),施行日期:民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080158235號 函
法規體系: 社會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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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協助南投縣(以下簡稱本縣)青年創業及中小企業擴
       大經營績效,以活絡本縣經濟,促進產業發展,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與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以下簡稱信保基金)合作設立相對信用
        保證基金,為擔保品不足者提供信用保證。
        本縣青年創業貸款及中小企業融資一般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資金來源,由承
        貸金融機構以自有資金辦理。
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設立於本縣,且於本縣有實際營運事實者,得以事業
        名義申請中小企業融資一般貸款(以下簡稱一般貸款):
        (一)第一類:經營免辦理商業登記之小規模商業,且辦有本縣稅籍登記。
        (二)第二類:經本府核准設立許可之機構(如附表一),且符合經濟部之中小企
                              業認定標準第二條所列之基準。
        (三)第三類: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且符合經濟部之中小企業認定
                              標準。
四、符合下列各款資格者,得以事業或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以下簡稱
        青創貸款):
        (一)符合前點第一項各款資格且設立未滿五年者。
        (二)申請人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四十五歲以下,且設籍於本縣之中華民國國
               民。
        (三)申請人三年內曾參加政府或其委託單位、教育部登記有案之公私立大專院
              校(含其推廣部及其育成中心)所舉辦之創業輔導課程或創業相關活動至少二
              十小時或二學分以上(如附表二),並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青創貸款經審查通過者,得以其所創事業再申請一般貸款,並以一次為限。
五、
有本要點不予核貸事由之一者(如附表三),不得申請本貸款。
六、
本貸款之貸放額度如下:
(一)青創貸款:累計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一般貸款:第一類、第二類累計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第三類累計貸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二百萬元。
七、本貸款用途以購(建)置廠房、營業場所、機器、設備或支應營運週轉金  為限。
八、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最長一年),每月繳付本息一次,
        除寬限期外,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承貸金融機構貸放後,得視個案實際需要調整期限(含貸款及本金寬限
       期)與償還方式,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九、
本貸款之利率如下:
(一)青創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八二五為上限,機動計息。
(二)一般貸款之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四五為上限,機動計息。
申請青創貸款並經審查通過者,貸款期間利息由本府編列預算全額補貼,同一貸款案最長補助五年。
十、
本貸款履行保證責任所需之支出,依本府與信保基金契約辦理。
十一、
本貸款由事業提出者,應徵提其負責人為連帶保證人;獨資、合夥以負責人為貸款人之案件,該貸款人不得為連帶保證人。
          本貸款金額逾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上者,視申請個案情況,應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或擔保品。
十二、貸款人依信保基金相關規定申請信用保證,保證成數為九成五。
            前項信用保證手續費年費率為固定百分之零點三七五計算。

十三、承貸金融機構除信用保證手續費及必要之徵信查詢規費外,不得向
            本貸款之申請人收取任何額外費用。

十四、向本府申請本貸款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行公告。

          前項申請文件未完備者,由本府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十五、
申請核貸程序:
(一)申請人依前點檢具書表向本府提出申請,本府辦理資格初審符合規定者,移承貸金融機構依徵信程序審查;經初審不符申貸規定之案件,駁回其申請。
(二)本貸款由本府設置之南投縣青年創業貸款及中小企業融資一般貸款審查委員會(下稱審查委員會)就申請人之資格、財務結構、資金用途、營業情況、產業前景、事業計畫、貸款額度、貸款期限及寬限期年限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由本府發給核定通知書,並副知承貸金融機構。
(三)申請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個月內,檢附核定通知書並備妥貸款相關文件,向承貸金融機構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核定通知書失其效力,申請人得向本府重新提出申請。
前項審查委員會設置要點,由本府另訂之。
十六、
經本府核准貸款者,承貸金融機構於撥款前如發現徵信有異常狀
況,仍有准駁貸放之權利。
十七、
申請人依第十四點檢具之書表有隱匿、虛偽或假造等不實情事者,本府應撤銷或廢止已發給之核定通知書,並追回已核准貸款金額及其利息補貼,其涉刑事責任者,依司法相關程序辦理。
十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停止受理本貸款之申請:
(一)本貸款之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貸放完畢。
(二)逾期保證餘額加計代償餘額達信用保證融資總金額十分之一。
十九、申請第九點第二項青創貸款利息補貼,貸款人應按季於每年四月十日、七月十日、十月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本府核發之貸款核定通知,初次請領需檢附。
(二)申請人個人或事業體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初次請領需檢附。
(三)繳交貸款利息收據正本。申請補貼之金額不含本金、逾期利息及違約金。
(四)領據。
前項請款時間逾十個日曆天未提出申請者,當期不予補助,但有特殊原因經本府同意者,得併入次期一併核發。申請文件如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視同放棄當期補貼。

二十、辦理青創貸款者,經營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金融機構,承貸金融機構確認後通知本府及貸款人,本府於事實發生日次月起,除特殊情形經本府同意者外,停止補貼利息,該停止補貼後之利息,由貸款人負擔:
(一)停業或歇業。
(二)營業場所遷離本縣。
(三)變更負責人或法定代表人。
(四)貸款本金未依約定按期償還。
(五)貸放後,經與承貸金融機構延長期限或償還方式。
前項停止利息補貼之情形消滅後,得依貸款人之申請繼續補貼利息。但貸款人未依規定通知承貸金融機構時,本府得不予繼續補貼。
對於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應停止補貼利息之事由,由本府得不定期辦理查核;對於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應停止補貼利息之事由,由承貸金融機構得不定期辦理查核。
貸款人有第一項所定情形未主動通報者,經本府、承貸金融機構查核發現,應停止補貼利息,並通知貸款人,且不得再申請補貼利息。
二十一、承貸金融機構辦理本貸款,應確實依核貸作業辦法、徵授信規定及本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並應妥為保存本貸款相關資料,以備依規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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