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托嬰中心指辦理未滿二歲兒童托育服務之機構。
第三條 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
人,其收託之兒童為被保險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
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四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失能、
需要住院或意外傷害事故之門診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五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六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新臺幣一元
以一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送托
時繳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由政府依規定予以全額補助:
一、持有低收入戶證明之兒童。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證明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人
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七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托嬰中心於保險有效期間中途收托兒童者,自收托日發生保險
效力,並扣除收托前期間之保險費。
第八條 托嬰中心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
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保險人製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
兒童於保險期間內有中途就托、轉托或停托情形時,托嬰中心
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辦理加保、續保或退保。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