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南投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一條至第十四條規定畸零地協議、調處事項,依據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設置本府畸零地協議調處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委員會,由本府建設處處長擔任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其餘委員十人,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本府地政處、財政處、新聞及行政處代表各一人。
(二)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及都市計畫科科長。
(三)本縣建築師公會代表三人。
(四)其他專業或地方公正人士二人。
三、本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派(聘)之。但代表機關(單位)或團體出任者,應隨本職進退。委員出缺時,本府得予補聘;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止。
四、本委員會置幹事若干人,由本府建設處建築管理科派員兼任。
五、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視實際需要召開之,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擔任主席。
六、本委員會開會時得邀請有關單位人員列席。
七、本委員會委員對於審議之案件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應迴避事由時,應依法迴避。
八、本委員會派兼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外聘委員得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相關規定請領出席費及交通費。
九、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建設處編列預算支應。